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紹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98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紹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紹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竊 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係金屬製品,且質堅且銳,自可以 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 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㈢查被告①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 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②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第622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6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第8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93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0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與⑥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9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11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 月27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檢察官提出被 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作為本案被告累犯 之證據,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犯 之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 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 性等情,揆諸前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對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 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紙在卷 可稽,該告訴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減輕,並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程度輕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雖有自用小客車之前大燈模組2 組之犯罪所得,然 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此有和解書及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參,因被告 已賠償相當於損害金額予告訴人,若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予宣告。
㈡至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固為被 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 在卷。雖屬得沒收之物,然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 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並無基礎 ,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 ,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850號
被 告 詹紹翊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紹翊前因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審訴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0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所 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7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未執行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詹紹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 0年12月27日上午2時54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 之螺絲起子1支,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趁夜間無人之 際,以上開螺絲起子拆除林照烜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大燈模組2組,得手後逃逸。 嗣經林照烜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照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紹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照烜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螺絲起子1支,拆除上開車輛前大燈模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照烜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