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295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1750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吳玉金」署名及指印各肆枚、「吳恩瑋」署名及指印各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宜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倘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簽發票據,固應負 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但其偽造之票據必須合於票據法所規 定之必要記載事項者,方屬相當。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雖 未規定本票之發票人應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應於票面適 當之處所為之,方得認為屬於發票行為,倘票面已印有發 票人欄,卻偽造簽名或蓋章於發票人欄以外之不相當位置 ,在社會通常觀念若不能認為係發票行為時,即難論以偽 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6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以被告主觀上具有 偽造之故意為前提,苟被告本無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票據, 使他人擔當票據發票人並負發票人責任之意,自不能單以 被告偽簽他人姓名於票據正面,遽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 。被告吳宜樺簽署告訴人吳玉金及被害人吳恩瑋之姓名於 本票正面右下角位置,明顯並非在發票人欄,與發票人欄 有相當之區隔,難謂被告有使告訴人吳玉金及被害人吳恩 瑋與其有共同發票之意。又被告於本票正面右下角處偽造 「吳玉金」、「吳恩瑋」之署名以為保證人,依票據法第 5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因未載明保證之意旨,固不生票 據上之效力,惟仍不失為民法上保證契約之私文書,且亦
不因其係於票據正面為之,而當然等同於票據法上之發票 行為,自難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相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至被告雖在借款合約書(一式三份)及附件 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先後多次偽造各該署押之行為,皆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以強行分離,均屬接續犯,而各論 以一罪。又被告於借款合約書(一式三份)及附件附表所 示之本票上,分別偽造告訴人吳玉金及被害人吳恩瑋之署 名,系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吳玉金及被害人吳恩瑋之權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吳玉金及 被害人吳恩瑋之同意及授權,即擅於借款合約書(一式三 份)及附件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吳玉金」、「吳恩瑋 」之署名及指印,足生損害告訴人吳玉金、單立平及被害 人吳恩瑋等人之權益及相關私文書之信用性,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偽造「吳玉金」之署名及指印各 4枚、「吳恩瑋」之署名及指印各4枚,依前揭判決意旨,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被告所偽造之借款合約書(一式三份)及附件附表所示之 本票,固屬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行使而交付予他人,非屬 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956號
被 告 吳宜樺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樺因有資金需求,欲向單立平借款,單立平要求需有保 證人在借貸契約、本票上簽名,以保證吳宜樺於借款後會按 時還款,吳宜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5月5日某時,在桃園市不詳地點,明知未經其胞弟吳恩瑋 、祖父吳玉金之同意,在借款合約書之保證人(一)、保證人 (二)後方偽簽吳恩瑋、吳玉金之署名,以及在吳宜樺簽發附 表所示之本票右下方偽簽吳恩瑋、吳玉金之署名,表示其等 願意為借貸保證(因未於本票上載明保證之意旨,不合於票 據法之規定,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之意旨,再交付予單立 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恩瑋、吳玉金。嗣吳宜樺無力清 償,單立平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吳玉金提 出異議,始悉上情。
二、案經單立平告訴暨吳玉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宜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在借款合約書、本票上偽簽吳恩瑋、吳玉金之署名之事實。 2 告訴人單立平於警詢之證述及書狀陳述 證明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3 告訴人吳玉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被告未經吳玉金同意,偽簽其姓名在借款合約書、本票上之事實。 4 被害人吳恩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被告未經吳恩瑋同意,偽簽其姓名在借款合約書、本票上之事實。 5 借款合約書1份、簽收單據1紙 證明 被告偽簽吳玉金、吳恩瑋之姓名後,向告訴人單立平借貸之事實。 6 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證明 被告在本票右下方偽簽吳玉金、吳恩瑋之姓名之事實。 二、按票據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保證須載明保證之意旨, 若未載明保證之意旨,自無從認定其為保證人,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72年台上字第3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票據上如記載不屬於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 法上之效力,但仍有可能發生民法上或其他法律上之效力, 亦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被告 於如附表所示本票正面右下角處偽造吳恩瑋、吳玉金之署名 以為保證人,雖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但仍不失為私法上保證 契約之私文書,被告持以向告訴人單立平行使,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吳玉金及被害人吳恩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押行為係其 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沒收部分:
本件借款合約書(一式三份)及附表所示載有偽造「吳恩瑋 、吳玉金」署名之本票1紙,業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單立 平行使,雖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吳恩瑋、吳玉金」之 署名非吳恩瑋、吳玉金本人所親簽,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四、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惟查:(一)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1.按票據為文義證券,於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依票上文義負 責,倘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簽發票據,固應負偽造有 價證券罪責,但偽造之票據必須合於票據法所規定之必要記 載事項者,方構成犯罪。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雖未規定本票 之發票人應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應於票面適當之處所為之 ,方得認為屬於發票行為。如票面已印有發票人欄,卻偽造 簽名或蓋章於發票人欄以外之不相當位置,在社會通常觀念 若不能認為是發票行為,即難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6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依票據法第12 4條有關本票之準用規定,於本票正面形式上所見之姓名, 非必當然得解釋為發票人或共同發票人,尚有受款人、保證 人、付款人或參加付款人多種可能。因此發票人於完成其票 據之要式行為後,在交付執票人之前,另在票據正面簽署其 他文字,類如他人姓名云云,其於票據上之意義究竟如何,
是否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自應斟酌其簽署該姓名之位置與 當事人之真意以為探求。
2.經查,被告簽署自己之姓名於該本票之發票人欄,以發票人 之地位而為發票行為,固堪認定;惟其簽署吳恩瑋、吳玉金 姓名之位置,明顯並非在發票人欄,且與被告自己之姓名遠 遠分離另簽署於該票面地址欄右下方之角落,依其外在形式 一般之觀察,該位置與發票人欄有明顯區隔,已非共同發票 之適當欄位,於客觀上已不符合共同發票之發票行為,且被 告之所以簽寫吳恩瑋、吳玉金之姓名係作為願負擔保證責任 之表徵,是被告並無使吳恩瑋、吳玉金與自己併列為發票人 共同發票之意,自難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相繩。(二)詐欺取財部分:
1.告訴人單立平以書狀陳稱:伊與被告相識已久,被告一再保 證會如期還款,被告卻不只一次拖延欠款,伊有寄發存證信 函,被告仍未出面處理債務,始知受騙等語。
2.告訴人單立平與被告既係舊識,則其於借款之初,對於被告 之經濟狀況,應有所評估,甚至本次被告借貸之原因係清償 積欠當鋪及友人欠款120萬元(見111年度他字卷第5頁), 告訴人單立平亦知之甚詳;告訴人單立平又於警詢時陳稱: 伊不認識吳恩瑋、吳玉金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2956號卷 第29頁反面),既然不認識吳恩瑋、吳玉金,自無可能對於 吳恩瑋、吳玉金之經濟狀況有所掌握,自難認告訴人單立平 係因誤信吳恩瑋、吳玉金願意為保證人,而答應出借款項與 被告。告訴人單立平於借款之時,既知被告經濟狀況,自可 預見並承擔風險,無何陷於錯誤可言,就此部分,亦與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罪嫌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 1 TH0000000 吳宜樺 110年5月5日 60萬元 吳恩瑋、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