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3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7781號、111年度偵字第385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包、附表編號二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之香菸壹支、附表編號三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咖啡包壹包、附表編號四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貳拾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各項所定持有各級毒品之罰則, 旨在遏止毒品之氾濫蔓延,係為保護國民身心健康此一社 會法益,性質上核屬單一,是以在同時持有抽象上屬同級 毒品惟具體品類相異之情形,因衹一次侵害單一社會法益 ,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 度上易字第1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持有毒品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毒品, 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是被告一經持有上開毒品,罪即成立,至其為警查獲而 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以一罪論處。查附件一所示之犯罪 事實中,被告乙○○於110年10月27日晚間11時許,購得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另於不詳時間 拾獲附表編號三所示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成分之咖啡包1包,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其 為警方查獲而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以一罪論處,則被告 為警查獲時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其所觸犯者仍屬同一「持有 第三級毒品」,依前開說明,僅論以一罪,核先敘明。(二)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若非循合法管道取得,亦屬藥事 法所稱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次按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偽 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 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 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 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 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 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法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 罰。查附件二所示之犯罪事實中,被告所轉讓係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自難認係循合法管道向藥品 公司購得,應屬違法製造之偽藥,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三)核被告就附件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就附件二所 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四)附件一中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持有如附表編號 一、二、三所示之愷他命、摻有愷他命之香菸及含有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咖啡包,而附件二中被 告係於111年9月1日轉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 啡包,可認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 以上罪1罪、轉讓偽藥罪1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鑑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 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 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
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 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 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 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從而,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稽之 卷內資料,被告就本案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不諱(11 1年度偵字第38515號卷第117頁,112年度審訴字第149號 卷第31頁),依前說明,自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危害國民身 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為法律所嚴禁,竟仍或購買、拾 取而持有、或轉讓予他人施用,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是就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 被告本案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 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 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 請),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5包、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香菸1支、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咖啡色粉末1包、附表編號 四所示之紫色粉末20包,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檢 出成分」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分別有如附表「鑑驗報 告」欄所示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鑑定書等附卷為據。 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已構成持有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與其轉讓附表編號四所 示偽藥之行為,均為刑事犯罪,則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香菸、咖啡包,
及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則均屬 不受法律保障之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上開毒品與包裝袋、香菸沾染之毒品無法澈底析 離,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一 白色透明結晶伍包 5包(驗前毛重合計8.48公克,因鑑驗取用0.045公克,驗餘毛重合計8.43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6.278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3日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111年度毒偵字第859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39頁) 二 香菸 1支(毛重0.74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被告摻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 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8日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毒偵卷第141頁) 三 咖啡色粉末(海賊王白底混合包) 1包(驗前毛重10.54公克,因鑑驗取用0.225公克,驗餘毛重10.315公克,純質淨重0.51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3日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毒偵卷第143頁) 四 紫色份末(白/紅/桃紅色包裝) 20包(驗前毛重合計123.31公克,因鑑驗取用1.57公克,驗餘毛重合計121.74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0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被告預備供轉讓之毒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1日刑鑑字第1118005160號鑑定書(見111年度偵字第38515號卷第125頁)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781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 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 10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巷內,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代價,取 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淨重7.890公克,純質淨重6.278 公克),另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桃園區約克汽車旅館車庫 拾獲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 (淨重9.339公克,純質淨重0.51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 0年10月29日上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 物品及香菸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紙 證明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合計純質淨重6.791公克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3張,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 、咖啡包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銷燬。 另扣案之香菸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所用,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515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 第三級管制藥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日19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歐悅汽車旅館207室」,將摻有偽藥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10包放置在上開處所之桌面上, 無償提供予劉俊杰、張浩龍施用。嗣因毒品咖啡包用罄,乙 ○○便指示劉俊杰於翌日2時45分許,至桃園市桃園區國強十 三街與文中路749巷口,向不詳之人再拿取摻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20包,為警盤查而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劉俊杰、張浩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所證述情節悉相 符合。而扣得證人劉俊杰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20包,均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1日刑鑑 字第111800516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實堪認 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毒品之規定,故 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 上開罪名,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 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均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405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嫌。另扣案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 20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檢驗後,僅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業如前述,而證人曾妍菲、證人 曾乙軒於警詢中亦否認有何受讓毒品咖啡包之情事,另證人 陳霖經本署檢察官合法傳喚而未遵期到庭,是無從證明被告 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亦無從認被告有轉讓第三級毒品 予證人曾妍菲、曾乙軒、陳霖乙節,然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上開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法律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 邱健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