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禮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670
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289號),被告於訊問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禮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穿越址設桃園市○○區○○路00 號『千禧新城二期』社區住宅通往地下停車場之柵欄」更正為 「穿越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千禧新城二期』社區住宅通 往地下停車場之柵欄」。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其後在地下二樓停車場,竊 取陳宥翔所有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300元 )、鄭貴仁所有行車紀錄器1台(價值2200元)」補充更正 為「其後先在地下二樓停車場電梯旁之機車停車格處竊取陳 宥翔置放於其所有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 下同】2,300元);又行至該地下二樓停車場D1-8號停車格 處竊取鄭貴仁所有置放於其所有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1台( 價值2,200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禮豐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之 樓梯間、頂樓或地下室,就公寓之整體而言,亦為該公寓之 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梯 間、頂樓或地下室遂行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騎乘重型機車進入「千禧新城二期」社區住宅 之地下二樓停車場行竊告訴人陳宥翔、鄭貴仁2人所有物品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2罪,詳下述)。
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亦即以單一之犯意,同一行為 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 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 ,始得謂係接續犯。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 分,所侵害者乃非同一人管領之個別數法益,則各行為間自 均可獨立成罪,不得論以接續犯。故多次之竊行,除被竊之 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 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雖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停車場內所為,然被告實際上係分 別竊取停放在不同停車格內車輛上之物品,客觀上顯非屬同 一監督權範圍,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其竊取之財物分屬不同人 所有或管領監督,應有所認識,是應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 屬獨立可分,而難認係接續犯;從而,被告上揭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 所為,僅須論以接續犯一罪,係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仍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 財產法益,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告訴人 所受損失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 70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 ,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黑色安全帽1頂、行車紀錄器1臺,均屬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皆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陳宥翔 、鄭貴仁,且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事宜存在,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 該項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670號
被 告 姜禮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號六樓之5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禮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晚間9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穿越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千禧 新城二期」社區住宅通往地下停車場之柵欄,以此方式侵入 住宅,其後在地下二樓停車場,竊取陳宥翔所有黑色安全帽 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300元)、鄭貴仁所有行車紀錄 器1台(價值22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二、案經陳宥翔、鄭貴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姜禮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陳宥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鄭貴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現場及監視器照片42號。
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 樓下之「停車場」,雖僅供各住戶車輛停放或出入通行,然 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 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停車場竊盜,難 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98 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個 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為之,其上開2次竊 盜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 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上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論處。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啟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