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孟良
選任辯護人 施尚宏律師
被 告 蔡承祐
王祖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
被 告 日盛圖書館設備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謝中承
被 告 冠隆物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范凱隆
被 告 普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添木
上列被告等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0768號、第30770號、第3480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
審訴字第1687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孟良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蔡承祐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王祖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謝中承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范凱隆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普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日盛圖書館設備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冠隆物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鐘孟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承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附件起訴書「謝承中」之記載均更正「謝中承」;「鍾孟 良」之記載均更正為「鐘孟良」。
(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鍾孟良、蔡承佑隆均 為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其他從業人員」刪除。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鐘孟良、蔡承佑、王祖瑋、謝中承、 范凱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鐘孟良、蔡承佑、王祖瑋、謝中承、范凱隆共同虛 增投標廠商數量,使本案標案形式上合於政府採購法第48 條第1項規定之開標門檻,惟實際上則無市場競爭之情。 是核被告鐘孟良、蔡承佑、王祖瑋、謝中承、范凱隆所為 ,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又被告
王祖瑋為普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被告謝中承係 日盛圖書館設備有公司之代表人,被告范凱隆係冠隆物業 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此有法務部之擔任董監事查詢、職業 查詢資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見偵 字第34807號三卷第229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足見被 告普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圖書館設備有公司、冠隆 物業有限公司分別因其受僱人、代表人執行業務而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 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又被告鐘孟良 、蔡承佑、王祖瑋、謝中承、范凱隆人就上開虛增投標廠 商數量,以製造競標假象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鐘孟良、蔡承佑、王 祖瑋、謝中承、范凱隆以虛增投標家數之詐術欲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使政府採購法 欲規範經由公平競價制度以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形同虛設 ,破壞政府採購競爭機制,實不足取;惟念被告鐘孟良、 蔡承佑、王祖瑋、謝中承、范凱隆犯後均坦承犯行,複衡 諸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對被告普傑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日盛圖書館設備有限公司、冠隆物業有限公 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三)再查,被告鐘孟良、王祖瑋、謝中承、范凱隆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蔡承佑雖前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5人犯 後既已坦承犯行,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74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 被告5人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5人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冀能使被 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 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 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鐘孟良、蔡承 祐因本案犯行而分別獲得新臺幣4萬元、15萬元之報酬, 業據被告鐘孟良、蔡承祐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07 68號卷第149頁、偵字第30770號卷第37頁),均為渠等之 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謝中承、范凱 隆堅稱僅係單純借牌,並未因本案陪標行為而受有報酬; 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祖瑋因參與本案而受有報酬 ,自無從就渠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二)被告普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固因上開標案而獲有履約報酬 利益,但該報酬利益係其實際履約之對價,尚難謂係屬上 開被告之前揭犯罪之不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三)至其餘如本院贓物庫111刑管字第3105號、第3106號、第3 107號所示之扣案物品,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上開 案被告等之犯行有何關聯性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768號
111年度偵字第30770號
111年度偵字第34807號
被 告 鐘孟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施尚宏律師
被 告 蔡承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14(租屋處)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祖瑋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中承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凱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普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8 樓之1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日盛圖書館設備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冠隆物業有限公司
設住○○市○區○○路00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宜民(已歿)係普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傑公司)於民 國105年至106年間之負責人,王祖瑋於106年時係普傑公司 之業務處長,鍾孟良係普傑公司之上游供應商,負責提供人 臉辨識系統相關設備,蔡承佑係鍾孟良之工班人員,謝中承 係日盛圖書館設備有公司(下稱日盛公司)之負責人,范凱隆 係冠隆物業有限公司(下稱冠隆公司)之負責人,謝中承、范 凱隆均為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廠商代表人,王祖瑋為政府採購 法所稱之廠商受雇人,鍾孟良、蔡承佑隆均為政府採購法所 稱之其他從業人員。緣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第六軍團指揮部( 下稱陸軍六軍團指揮部)受陸軍專科學校資訊圖書中心(下稱 陸專資圖中心)委託,於106年6月16日公告辦理「資圖中心 無線射頻辨識設備(自助借書系統)等10項」採購案(標案案
號:FO06014P075,下稱本標案),採購預算為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採最低標方式決標,王祖瑋得知本標案後,即報 告張宜民。張宜民、王祖瑋、鍾孟良、蔡承佑、謝中承、范 凱隆為確保普傑公司順利得標,避免因參與投標廠商未達3 家導致流標而喪失得標機會,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張宜民協請謝承中提供日盛公司 陪標後,再由王祖瑋、鍾孟良、蔡承佑於106年開標前某日 ,在普傑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8樓之1營業處 所,謀議由鍾孟良、蔡承佑另找公司來陪標,蔡承佑即協請 范凱隆以冠隆公司陪標後,即由王祖瑋於106年6月16日、同 年月21日指示不知情之普傑公司業務助理盧佩檍,分別使用 普傑公司之HINET使用者帳號00000000號、不知情之普傑公 司前員工朱伯川之HINET使用者帳號00000000號2次電子領標 後,由張宜民指示王祖瑋製作普傑公司、日盛公司之投標文 件,張宜民為確保普傑公司得標,乃將普傑公司報價定為48 3萬4300元,日盛公司報價則定為493萬3000元,張宜民在於 106年6月22日將現金14萬8500元交由不知情之普傑公司會計 人員鄭雁玲,指示鄭雁玲將上開現金存入其個人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 後,在自該帳戶提領14萬8500元,以之向中信銀申購支票號 碼FF0000000號之本行支票,充作日盛公司投標本標案之押 標金,范凱隆則自行電子領標本標案後,交由蔡承佑製作冠 隆公司之投標文件,蔡承佑經王祖瑋告知普傑公司之投標金 額後,乃將冠隆公司報價訂為487萬2125元,再由鍾孟良於1 06年6月26日向不知情之友人邱盛鎰借款15萬元,並指示邱 盛鎰直接匯款至冠隆公司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號)後,由蔡承佑偕同范凱隆於同日將該筆15萬元現金領出 ,用以申購三信商銀支票號碼GZ0000000號之本行支票,作 為冠隆公司投標本標案之押標金。迨普傑公司、冠隆公司、 日盛公司均完成投標後,陸軍六軍團指揮部辦採購人員因而 陷於錯誤,誤信普傑公司、冠隆公司、日盛公司係3家具競 爭關係之不同廠商,而於106年6月27日予以開標,因普傑公 司、冠隆公司、日盛公司因均未進底價,范凱隆及未到場之 謝承中均未再減價,僅由報價較低之普傑公司經2次優先減 價後以468萬5000元得標,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祖瑋於調詢、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 1.本標案要以另外找公司陪標之方式,讓普傑公司得標本標案 2.日盛公司係同案被告張宜民找來陪標之公司,被告王祖瑋係依張宜民指示以日盛公司名義投標本標案,普傑公司、日盛公司投標價格係張宜民決定,被告王祖瑋再將普傑公司之投標價格轉告被告蔡承佑 3.本標案人臉辨識系統之規格文件係被告蔡承佑提供予被告王祖瑋 4.王祖瑋、鍾孟良、蔡承佑於106年開標前某日,在普傑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8樓之1營業處所,謀議由鍾孟良、蔡承佑另找公司來陪標 5.被告王祖瑋於辦理本標案投標時,係普傑公司之業務處長 2 被告鍾孟良於調詢、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 1.被告鍾孟良參與本標案之經過 2.被告鍾孟良有請被告蔡承佑另外找一家冠隆公司來陪標使普傑公司得標,冠隆公司之押標金15萬元係被告鍾孟良向邱盛鎰借得,匯到冠隆公司帳戶內 3.被告鍾孟良負責提供本標案採購之人臉辨識系統規格 3 被告蔡承佑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蔡承佑參與本標案之經過 2.王祖瑋、鍾孟良、蔡承佑於106年開標前某日,在普傑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8樓之1營業處所,謀議由鍾孟良、蔡承佑另找公司來陪標,蔡承佑因而向被告范凱隆借用冠隆公司來陪標本標案 3.本標案被告蔡承佑負責施工監視器系統部分,約獲利15萬元 4 被告謝中承於調詢之自白 被告謝中承應同案被告張宜民之請拖,提供日盛公司名義陪標本標案,後續參標承旭都是普傑公司處理 5 被告范凱隆於調詢之自白 1.被告范凱隆提供冠隆公司名義予被告蔡承佑陪標本標案 2.冠隆公司參標之押標金15萬元並非被告范凱隆所支出。 6 證人黃士宸於調詢之證述 證人黃士宸於104年至107年間任職於普傑公司,當時公司支老闆為張宜民,被告王祖瑋是業務部處長,普傑公司每個業務都要負責辦理公共工程採購程序,標單完成後都要經過被告王祖瑋審核後才能投標 7 證人鄭雁玲於調詢之證述 同案被告張宜民有交付證人鄭雁玲14萬8500元之現金,指示證人證雁玲將之存入其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後,再自該帳戶提領14萬8500元,以之向中信銀申購支票號碼FF0000000號之本行支票 8 證人盧佩檍於調詢之證述 證人盧佩檍負責處理本標案普傑公司之2次電子領標 9 證人朱伯川於調詢之證述 證人朱伯川已於103年12月間自普傑公司離職,HINET使用者帳號00000000號於本標案之電子領標,並非證人朱伯川操作 10 證人李瑞薔於調詢之證述 同案被告張宜民予被告謝中承係朋友關係,日盛公司與普傑公司之間有業務往來,陸專這邊被告王祖瑋比較熟識,都是透過他在聯繫 11 證人邱盛鎰於調詢之證述 1.被告鍾孟良係證人邱盛鎰在就讀國防理工學院電機碩士班之學長,被告鍾孟良有以要購買本採購案之押標金支票為由,向證人邱盛鎰借款15萬元,並要求證人直接將借款匯入冠隆公司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 2.被告蔡承佑是被告鐘孟良經常配合之工班,他經常到陽明大學、交通大學幫被告鐘孟良架設攝影機設備 3.被告鐘孟良有在從事人臉辨識系統之相關研究及開發 12 證人李充育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李充育係瑞爾鼎電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認識被告鐘孟良,證人李充裕與被告鐘孟良有長期合作關係,被告鍾孟良專長是辨識系統軟體開發,證人裡充裕則提供被告鐘孟良所需之硬體設備 2.證人李充育會將其公司名義借給被告鐘孟良對外承攬案件或採購使用 3.本標案普傑公司給付180萬元給瑞爾鼎公司,證人於收款後,有於106年11月17日、12月1日分別匯款30萬元、34萬元給被告蔡承佑 13 本標案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普傑公司、日盛公司、冠隆公司投標文件3份、決標公告 1.陸軍六軍團指揮部受陸專資圖中心委託,於106年6月16日公告辦理「資圖中心無線射頻辨識設備(自助借書系統)等10項」採購案(標案案號:FO06014P075,下稱本標案),採最低標方式決標 2.本標案採購預算為500萬元,投標廠商有普傑公司、日盛公司、冠隆公司,得標廠商為普傑公司,普傑公司原始投標金額483萬4300元,決標金額468萬5000元,底價金額471萬6666元 3.普傑公司於本標案投標當時之代表人為張宜民,日盛公司於本標案投標當時之代表人為被告謝中承,冠隆公司於本標案投標當時之代表人為被告范凱隆 14 被告蔡承佑與被告鍾孟良之LINE對話紀錄倢圖1份 本標案有廠商陪標 15 本標案之電子領標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數據調閱回覆單 1.IP位址220.134.184.98於106年6月16日上午10時54分36秒、同年月下午1時18分37秒有2次領標紀錄,領標之使用者HN帳號分別為普傑公司使用之00000000、朱佰川使用之00000000 0.上揭電子領標使用之IP位址於領標時間係配發與普傑公司使用 16 中國信託銀行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7545號函暨函附之支票號碼FF0000000號之本行支票、郭雁玲又列帳戶交易明細、存款基本資料 鄭雁玲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106年6月22日存入14萬8500元後,隨即於同日自該帳戶提領14萬8500元,以之向中信銀申購支票號碼FF0000000號之本行支票 17 三信商業銀行三銀業務字第11003613號函暨函附之右列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本行支票 冠隆公司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後,106年6月26日有匯入15萬元款項1筆,並用以申購三信商銀支票號碼GZ0000000號之本行支票 18 李充育提供之發票號碼QS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瑞爾鼎公司報價單 本標案瑞爾鼎公司係普傑公司之供應商,報價單上暨載之承辦業務為被告蔡承佑,普傑公司之聯絡人為被告王祖瑋,瑞爾鼎公司之報價為180萬元 二、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
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規定 ,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 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 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 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 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 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 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 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王祖瑋、鐘孟良、蔡承佑、謝中承、 范凱隆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等人就上開虛增投標家數參與 競標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謝中承係日盛公司之負責人、范 凱隆為冠隆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廠商代表 人,王祖瑋時為普傑公司之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廠商受雇人, 鍾孟良、蔡承佑隆均為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其他從業人員,其 等各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嫌,自應均 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罰金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