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82號
TYDM,112,審簡,282,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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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信煜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450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梁信煜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信煜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 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法 」,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 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 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 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 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躲避警方 攔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危險駕駛 行為,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 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他法」,而應成 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無疑。
㈡查被告梁信煜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 度易字第6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 4 月6 日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梁信煜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作為本案被告梁信煜累犯之證據,然本 院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犯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犯行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梁 信煜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



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躲避警方攔查取締,竟不顧公眾往來安全而在 道路上為本案之危險駕駛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及所生交通安全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第1 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004號
  被   告 梁信煜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信煜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6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6日出監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11年10月6日凌晨2時4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 壢區新生路與九和二街路口,因神情慌張且右轉未使用方向 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駕駛警用 巡邏車開啟警示燈與警報器攔查,詎梁信煜明知在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跨越雙黃線、逆向及任意闖越紅燈等行駛行為,均 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 之危險,竟因擔心通緝身分遭查獲而拒絕員警攔查,基於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 通號誌標線之指示,騎乘上開機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 闖越紅燈,加速離開現場,致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嗣於 同日凌晨2時52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攔下 ,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信煜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供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9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各1份;密錄器錄影光 碟1片及錄影擷取畫面2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 之 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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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