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59號
TYDM,112,審簡,259,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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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仁



選任辯護人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
字第18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陳黃淑媛黃淑慎黃淑鶴陳仲銘黃詹婉美林佳蓉陳黃淑秀陳培源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未扣案偽造之承攬工程契約書上偽造之「陳重企」簽名壹枚沒收、偽造之民國108年3月28日、民國108年4月11日、民國108年4月12日之地上物使用權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黃淑鶴」之簽名共參枚及偽蓋「黃淑鶴」印文共拾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建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犯罪事實更正如附表所示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所偽造之署押乃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 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3號意旨參照)。經查,於附表編號3之犯行,本件被告持冒 刻之印章於民國108年3月28日、同年4月11日及同年4月12日 簽訂地上物使用權買賣契約書上擅自蓋印及簽名,單從形式 上觀察,即足認係以告訴人之名義簽訂之契約,當屬刑法第 210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1.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次,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 偽造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之低度行為 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次,則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3.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該次,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係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家為之偽刻「黃淑鶴」之印 章,屬間接正犯。其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 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 尚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之。被告先後3次各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行徑,咸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機會而為,在 時、空上且具密集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 行分割,是此可徵其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當皆僅 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卒亦祇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
(二)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被告其各係以一行為行使冒用 「陳重企」及「黃淑鶴」之名義偽作契約並造成各告訴人 受詐失財之結果,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 犯,復以被告並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三)至被告所為前揭3罪,在時、空上悉明顯可分,自各具獨 立性而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種類、性質、功用暨據此憑認犯行所生危害之大小, 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詐騙他人而獲取財物, 顯見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等人 達成調解,就告訴人陳黃淑媛黃淑慎黃淑鶴陳仲銘



黃詹婉美林佳蓉陳黃淑秀陳培源部分約定以分期 方式賠償其損失,另告訴人許建德陳文榮陳重企則均 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之112年1月17日陳報狀 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另告訴人謝萬春則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上開 告訴人,兼衡被告素行、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 時失慮觸犯刑章,然被告犯後除坦認犯行外,犯後已與告 訴人等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諒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筆錄條件,以填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 訴人之調解筆錄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 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 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承攬工程契約書上偽造之「陳重企」簽名1枚、108 年3月28日、108年4月11日、108年4月12日之地上物使用 權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黃淑鶴」之簽名共3枚及偽蓋「 黃淑鶴」印文共1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至於該工程契約書及地上物使用 權買賣契約書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給各告訴人收 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除告訴人謝萬春部分),固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 陳黃淑媛黃淑慎黃淑鶴陳仲銘黃詹婉美林佳蓉陳黃淑秀陳培源許建德陳文榮陳重企達成調解 ,且部分金額已清償,部分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其損失, 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陳黃淑媛黃淑慎黃淑鶴



陳仲銘黃詹婉美林佳蓉陳黃淑秀陳培源亦得依 上開緩刑條件之諭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本院 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 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告訴人謝萬春)為新臺幣3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是既未能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按所謂「署押」,究其質,係屬表意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因之,僅具此「證明」作用者,方得以署押視之,準此 以解,如附表編號3犯行之108年3月28日、同年4月11日及同 年4月12日之地上物使用權買賣契約書各1份上「立契約書人 欄(賣方)」固均載有「黃淑鶴」,惟此純係在揭示及特定 該文書表意主體即欲賣出土地之人為何人,核屬文書所表彰 意思內容之一部分,並非以之充為該3份「買賣契約書」表 意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自不具「署押」之性質,是以 檢察官認被告於此亦該當偽造署押行為,稍有誤會,惟檢察 官既認此與前揭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有全部、部分及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邱建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事實。 2 邱建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事實。 3 邱建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事實。 事實部分載明「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附表:
邱建仁應給付陳黃淑媛黃淑慎黃淑鶴陳仲銘黃詹婉美林佳蓉陳黃淑秀陳培源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12年1月15日以前給付肆拾萬至聲請人8人指定之帳戶(玉山銀行藝文分行、戶名黃淑鶴、0000-000-000000號),餘額貳拾萬元自112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上開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897號
  被   告 邱建仁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之2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曉俊律師
湯凱立律師
林靖晏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仁林佩穎係鄰居關係;陳黃淑媛黃淑慎黃淑鶴陳仲銘等4人分別為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2樓、3樓 及4、6樓建築物及所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下稱本件房屋)之 所有權人;黃淑慎黃淑鶴陳仲銘黃詹婉美林佳蓉陳黃淑秀陳培源等7人為位在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陳黃淑媛黃淑鶴黃淑慎黃詹婉美陳培源陳黃淑秀等6人為位在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邱建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在桃園市桃園區國強一街之社區,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透過不知情之林佩穎陳黃淑媛黃淑慎黃淑鶴陳仲銘等人佯稱:其為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 得替陳黃淑媛黃淑慎黃淑鶴陳仲銘4人代辦維修址設 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之補助申請及承攬工程等事項等語 ,並提出偽以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承攬工程契



約書及偽簽不知情之陳重企之名於連帶保證人欄,致陳黃淑 媛、黃淑慎黃淑鶴陳仲銘陷於錯誤,合計支付被告新臺 幣(下同)556萬2,000元後,卻未如實辦理整建維修補助之 申請,另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巧立名目要求陳黃淑媛、黃淑 慎、黃淑鶴陳仲銘等人給付建築師規費及公關手續費共計 13萬6,630元。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至1 07年間,向陳黃淑媛、黃 淑慎、黃淑鶴陳仲銘、黃詹婉 美、林佳蓉陳黃淑秀陳培源佯稱:願替陳黃淑媛、黃淑 慎、黃淑鶴陳仲 銘、黃詹婉美林佳蓉陳黃淑秀、陳 培源等人將其等所 共有坐落在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 號、1089地號之土地,代為整地並代辦地目及使用用途變更 等事項等語,致陳黃淑媛黃淑慎黃淑鶴陳仲銘、黃詹 婉美、林佳蓉陳黃淑秀陳培源等人陷於錯誤,於107年8 月14日某時、地,授權邱建仁代為整地,並支付相關辦理費 用86萬元。
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印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偽刻「黃淑鶴」印章,擅以黃 淑鶴之名義,向許建德陳文榮謝萬春等3人佯稱:其有 得到地主之授權,可代表地主出賣本件土地之墓地永久使用 權等語,並分別於108年3月28日、同年4月11日及同年4月12 日與陳文榮等人簽訂地上物使用權買賣契約書,並向附表所 示之陳文榮等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又持上開偽刻印章 在上開3份地上物使用權買賣契約書之賣方欄位上,分別偽 簽「黃淑鶴」之署押2枚及偽蓋「黃淑鶴」印文4枚,足生損 害於黃淑鶴
二、案經陳黃淑媛黃淑慎黃淑鶴陳仲銘黃詹婉美、林佳 蓉、陳黃淑秀陳培源陳重企謝萬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建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淑鶴陳仲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佩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代被告轉達告訴人陳黃淑媛等4人本件房屋工程及補助申請等事項之事實。 2、代被告轉達告訴人林佳蓉等8人本件土地代辦及變更等事項之事實。 3、受前開告訴人陳黃淑媛等4人及告訴人林佳蓉等8人之託,代為交付86萬元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重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陳重企未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在上開合約書簽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亦未曾告知前開情事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謝萬春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向告訴人謝萬春、被害人許建德陳文榮誆稱,其受告訴人即地主黃淑鶴之委託,可代為處理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1089地號之土地使用權買賣交易之事實。 6 證人許家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向告訴人謝萬春、被害人許建德陳文榮誆稱,其受告訴人即地主黃淑鶴之委託,可代為處理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1089地號之土地使用權買賣交易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許建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向告訴人謝萬春、被害人許建德陳文榮誆稱,其受告訴人即地主黃淑鶴之委託,可代為處理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1089地號之土地使用權買賣交易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陳文榮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向告訴人謝萬春、被害人許建德陳文榮誆稱,其受告訴人即地主黃淑鶴之委託,可代為處理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1089地號之土地使用權買賣交易之事實。 9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1089地號之地上物使用權買賣契約書3份 1、被告未得告訴人黃淑鶴同意,擅自偽刻其印章,並持上開偽刻印章在各買賣契約書賣方欄位上,分別偽蓋「黃淑鶴」印文、偽簽「黃淑鶴」署押之事實。 2、被告以現金收受如附表所示之人及金額之事實。 10 告訴人黃淑鶴授權書1份 僅授權被告辦理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1089地號土地之整地工作,而未授與買賣、轉讓之事實。 11 本件房屋承攬工程合約書及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各1份 1、被告在該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偽簽陳重企署押之事實。 2、被告假冒為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之事實。 12 證人徐忠孝簽立之切結書1份 收取曾姓後代子孫墓塜起掘費用3萬元後,轉交被告之事實。 13 桃園市○○區○○街00號及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1089地號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 證明本件建物及土地,分別為告訴人陳黃淑媛黃淑慎黃淑鶴陳仲銘黃詹婉美林佳蓉陳黃淑秀陳培源所有之事實。 14 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108年10月3日桃住更字第1080019597號函1份 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本件房屋之更新整建維護補助之事實。 15 土地代辦及變更項目相關費用收據1份 證人林佩穎於108年5月10日及同年6月15日,各交付現金46萬元及4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其以一接續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又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其以一接續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前開3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分別於上開承攬工程合約書上偽造「陳重企」之署押 1枚、及上開3份地上物使用權買賣契約書之賣方欄位上,分 別偽簽「黃淑鶴」之署押2枚及偽蓋「黃淑鶴」印文4枚,請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而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另涉有刑法侵占 、背信等罪嫌乙節,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之違背任務 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 侵占入己,即應從詐欺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 而如行為人初始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所有之物,其之取得持 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逕 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6239號、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要旨)。經查 ,被告係以上揭施用詐術之方法,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等情,已如上述,是依上揭說明,自不能無再論以刑法侵 占、背信罪名,是告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款項交付日期 金額 備註 1 被害人陳文榮 108年4月12日 8萬元 為買賣前開地上物使用權價金的三分之一 2 被害人許建德 108年3月28日 6萬3,000元 為買賣前開地上物使用權價金的三分之一 3 告訴人謝萬春 108年4月11日 3萬元 為買賣前開地上物使用權價金的三分之一 合計 17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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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