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91號
TYDM,112,審簡,191,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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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梁垣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妻 鄭美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387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714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梁垣犯職務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傅梁垣因不滿桃園市政府楊 梅區公所農經課(下稱楊梅區公所農經課)課員洪世驊於民國 111年6月23日下午某時」更正為「傅梁垣因不滿桃園市政府 楊梅區公所農經課(下稱楊梅區公所農經課)課員洪世驊於民 國111年6月23日下午3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洪世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輔佐人鄭美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傅梁垣 於警詢時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而所謂「脅迫 」,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 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 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傅 梁垣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 行一定職務而施脅迫罪。又被告既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 行為,作為其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脅迫手段,則揆諸 上揭說明,「脅迫」公務員自已包含恐嚇行為之性質,是本 案自無庸再另論恐嚇罪,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犯行尚 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應與前揭意圖妨害



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職務而施脅迫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係有 誤解,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方式,竟以脅迫方式 ,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其所為實漠視國家公權力 ,誠屬非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已與告訴 人洪世驊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一 個機會(詳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714號卷第32至33頁); 暨考量被告年屆七旬、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又辯護人雖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惟被告因違反區域計 畫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本案宣示判決時 ,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均不合,自無從為 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872號
  被   告 傅梁垣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梁垣因不滿桃園市政府楊梅區公所農經課(下稱楊梅區公 所農經課)課員洪世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下午某時,至其 位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執行勘查、拍照時,未事 先通知,並與其打招呼,竟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 職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翌(24)日上午9時許,至桃 園市○○區○○街00號5樓之楊梅區公所農經課辨公室內,對洪 世驊恫稱「你下次再這樣的話,我就拿刀砍你」等語,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洪世驊,使洪世驊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而對洪世驊施脅迫之。嗣經洪世驊當場聽聞傅 梁垣口出上開言詞,旋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洪世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傅梁垣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表示其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 、地對告訴人洪世驊言及前開話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妨害公務,也沒有要恐嚇告訴人 ,伊第二天去農經課找課長(即黃裕琴)說為什麼派人來伊的 土地勘查,課長就說怎麼會,就叫告訴人過來,告訴人過來 就跟伊說,就是市政府有來函,但伊覺得告訴人應該要把函 文拿給伊看一下,伊還是會讓告訴人進來伊的土地,而不是 像告訴人那天就隨便進來拍伊的土地等語。惟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證人即楊梅區公所農 經課課長黃裕琴於警詢中證述甚明,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 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妨害公務、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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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