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27號
TYDM,112,審簡,127,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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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清郎



黎氏紅雲


趙仲強





趙仲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字
第500 號),嗣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 年度
審訴字第14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清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黎氏紅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仲強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仲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清郎、黎 氏紅雲、趙仲強趙仲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清郎黎氏紅雲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被告趙仲強趙仲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施清郎黎氏紅雲就上開傷害及強制犯行間;被告趙仲 強、趙仲豪就上開傷害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分別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施清郎黎氏紅雲均係以接續一行為觸犯傷害及強制罪 ,造成告訴人趙若廷受傷並妨礙其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之結 果,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罪處斷。
 ㈣查被告施清郎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11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民國 108 年3 月2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 8 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是被告施清郎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然參酌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施清郎構 成累犯之事實未予指明,且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分別 所涉犯之傷害、強制犯行之犯罪類型均有別、罪質互異,是 揆諸前開裁定、解釋之意旨,自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施清郎與告訴人趙若廷因借用打火機發生爭執, 告訴人趙若廷欲報警處理,被告施清郎黎氏紅雲竟心生不 滿,並出手攻擊傷害告訴人趙若廷並妨礙其使用行動電話之 權利,致告訴人趙若廷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傷害;而被告趙仲強趙仲豪因獲告訴人趙若廷之通知, 隨後徒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施清郎,致被告兼告訴人施清郎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害,被告4 人渠等 法紀觀念顯然不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4 人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趙若廷及被告兼告訴人施清郎等 身心所受損害程度,再兼衡被告4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渠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迄未分別獲 得告訴人趙若廷、被告兼告訴人施清郎之諒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500號
  被   告 施清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村○○○○00             號
            現住○○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黎氏紅雲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仲強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現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仲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現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清郎趙若廷因細故發生爭執,施清郎遂與黎氏紅雲共同 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凌晨3時2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由施清郎趙若廷 (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以徒手拉扯及持拖鞋 揮打等方式毆打趙若廷黎氏紅雲則以拉扯方式毆打趙若廷 ,致趙若廷受有頭頸部及前胸鈍挫傷、臉部多處擦挫傷、左 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施清郎黎氏紅雲趙若廷 欲使用手機聯絡他人,並由黎氏紅雲強取趙若廷正使用之手 機,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趙若廷自由使用其手機之權利,嗣 趙若廷以手機撥通電話後與趙仲強趙仲豪後,施清郎、黎 氏紅雲見狀遂攔停計程車欲離去。
二、趙仲強趙仲豪於接獲趙若廷通知後,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3月10日凌晨3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前,由趙仲強以徒手、推撞及腳踹等方式毆打施清 郎,趙仲豪則以徒手毆打施清郎,致施清郎受有左側前胸壁 挫傷及左側臉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施清郎趙若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施清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毆打告訴人趙若廷之事實。 ⒉證明其見趙若廷欲撥打手機聯絡他人,即由黎氏紅雲拉扯、拿取趙若廷所持用之手機之事實。 ⒊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有遭被告趙仲強趙仲豪毆打之事實。 ㈡ 被告黎氏紅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趙若廷發生拉扯及拿取其所有之手機之事實。 ㈢ 被告趙仲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毆打施清郎之事實。 ㈣ 被告趙仲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毆打施清郎之事實。 ㈤ 告訴人即同案被告趙若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遭被告施清郎毆打及遭黎氏紅雲拉扯並拿取其使用之手機之事實。 ㈥ 證人張雅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趙仲強趙仲豪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毆打施清郎之事實。 ㈦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趙若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勢之事實。 ㈧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施清郎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傷勢之事實。 ㈨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4張、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清郎黎氏紅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趙 仲強、趙仲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施清郎黎氏紅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犯行、被告趙仲強趙仲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施清郎黎氏紅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強制 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施清郎黎氏紅雲就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行,亦涉犯刑法毀損器物罪嫌乙節。查本案被告施 清郎、黎氏紅雲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趙若廷確係因故發生衝 突,並有相互拉扯之行為,而致告訴人即同案被告趙若廷所 穿著之衣物破損,固可認定,惟此情狀應屬雙方激烈爭執過 程所不慎發生之行為,縱有毀損衣物之結果,仍難認被告施 清郎、黎氏紅雲主觀上已有毀損器物之主觀上犯意,是本案



至多論以過失之罪責,然刑法毀損罪並未有明文處罰過失犯 之規定,自無從論以該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起訴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陳寧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心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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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