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449號
TYDM,112,審易,449,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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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富



蘇耀全




陳俊緯


陳右晏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44316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振富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蘇耀全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陳俊緯犯如附表編號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右晏犯如附表編號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 行「桃園市○○區○○街000 號處」應補充為「桃園市○○區○○街 000 號之龍鵬實業有限公司處」、第16行「剪斷後」應補充 為「剪斷後(毀損未據告訴)」;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2 份」(偵卷 第195 至197 頁、第207 至209 頁)、「被告陳振富、蘇耀



全、陳俊緯陳右晏(下稱「被告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 例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陳振富於網路上購得之偽造「BF S-5839」號車牌1 面後,由被告蘇耀全將之懸掛於其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 ,是被告陳振富蘇耀全就此部分行為均屬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62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案行竊時被告蘇耀全所持供竊盜使用之美工刀、 油壓剪,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㈢核被告陳振富蘇耀全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4 人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被告陳振富蘇耀全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被告4 人就  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4 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 被告陳振富蘇耀全2 人竟為避免警方查緝,由被告陳振富 於網路上購買偽造車牌,再交由被告蘇耀全懸掛於其之自用 小客車後;被告4 人分別駕駛2 輛自用小客車至本案遭竊之 龍鵬實業有限公司,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 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嚴重危 害,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加非難。併酌被告4 人犯後坦承 犯行,然迄今仍未賠償本案告訴人之損害,及本案被告4 人 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振富蘇耀全之附表編號一所示 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查扣之美工刀1 支、油壓剪1 支,均屬被告蘇耀全所有 ,並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蘇耀全於警詢時供 陳明確(見偵卷第5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於被告蘇耀全所涉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4 人共同竊得之電纜線350 公斤,俱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復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其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 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對於上開犯罪 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應各自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4人所涉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至於本案被告4 人共同竊得財物變賣所得之價款為新臺幣( 下同)2萬7,550元部分,有回收場職員即證人張媛婷證述明 確(見偵44316卷第216頁),而其等將該現金加以平分等情 ,業經被告4人分別自承明確(見偵44316卷第53、115、140 、172頁),為其等犯罪所得後所得之物,未經合法發還告 訴人,是該變賣之平均分配之價金6,887元(小數點以下不 計)各為被告4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後所得之物,並無扣案或



發還,應各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規 定,於被告4人所涉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FS-5839」車牌1 面,業據被告 蘇耀全於警詢陳稱:壓克力假車牌已經壞掉丟棄等語(偵卷 第55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是不論沒收或追徵,所 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 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之規定,本院亦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振富犯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耀全犯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振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電纜線參佰伍拾公斤,應與蘇耀全陳俊緯陳右晏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蘇耀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油壓剪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電纜線參佰伍拾公斤,應與陳振富陳俊緯陳右晏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俊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電纜線參佰伍拾公斤,應與陳振富蘇耀全陳右晏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右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電纜線參佰伍拾公斤,應與陳振富蘇耀全陳俊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316號
  被   告 陳振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耀全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之1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俊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段0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右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富蘇耀全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凌晨2時許,謀議至桃 園市八德區華康街180工廠內行竊。㈠嗣於同年月29日,陳振 富、蘇耀全先在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之停車場,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振富提供其於某不詳時日 ,透過網路蝦皮賣場向某不詳姓名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牌後,由蘇耀全將之懸掛蘇耀全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躲避檢警查緝,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及偵查機關對於刑 事訴追之正確性。㈡蘇耀全、陳振富即駕駛前開已改懸掛偽 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附近,與陳右 晏、陳俊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會合, 其4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聯絡,分駕前述2輛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處 ,由蘇耀全持其所攜帶之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危險性之美工刀、油壓剪將電纜線(價值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剪斷後,再交由陳振富陳右晏陳俊緯等 人將之搬運、裝載至所駕駛之車輛內,得手後,均逃逸。嗣 蘇耀全等四人在於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將所竊得之電纜電線剝 皮後,交由蘇耀全將之販售予不知情之天煜資源回收站之員 工張媛婷,得款27,550元,由4人朋分。後經警循線查獲上 情,並扣得美工刀、油壓剪各1支。
二、案經江俊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振富陳右晏陳俊緯等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被告蘇耀全坦承有竊盜犯行,然矢口否認有偽造文 書犯行,辯稱:偽造之車牌號碼係被告陳振富所有,並由被 告陳振富懸掛在伊駕駛之車上,與伊無涉云云。經查,㈠前 開偽造文書犯罪事實為被告蘇耀全於警詢中坦承:因為我知 道陳振富曾經買過壓克力假車牌,我就向他拿來使用...提 供給我黏貼於AUJ-2701自小客車上等語,核與被告陳振富證 稱車牌係供被告蘇耀全懸掛於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一節相 符,堪信被告蘇耀全確有分擔行使特種文書之部分犯行無誤 。被告蘇耀全於偵查中所辯,不足採信。㈡次查,前揭竊盜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龍鵬實業有限公司總經理江俊賢基 於電纜線管理者之身分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又查,被告蘇耀 全於竊得上開電纜線後,即前往天煜資源回收站販售,亦經 證人李宵宇、張媛婷於警詢中證述無訛。此外,有監視器翻 拍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案件代保管物品條 各1件,暨扣案美工刀、油壓剪各1支可資佐證。綜上,被告 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專屬憑證之 一,為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蘇耀全、陳 振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罪嫌。㈡核被告蘇耀全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第3款之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扣案剪 刀及油壓剪各1支為被告蘇耀全所有,並供犯罪之用,及被 告等人犯罪所得電纜線350公斤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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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鵬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