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431號
TYDM,112,審易,431,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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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8
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志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李春賢之住處1 樓為車庫,且 該車庫設有鐵捲門管制出入,堪認該車庫與告訴人住處之生 活起居空間緊密相連,難以區分,當屬住宅之一部分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 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 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 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 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



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 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 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 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 ,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查被告未得告訴人李 春賢之同意或授權,使用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接續 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於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刷卡購買遊戲點數,自屬施以詐術之 行為。又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而供 人在網路遊戲中使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被告施以詐術 而取得遊戲點數,所取得者係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屬構成詐欺得利罪。 ㈢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㈣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之犯行,被告持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 之犯意,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密接之時間,於桃園市 ○鎮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刷卡購買遊戲點數,被 告各次詐欺得利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論以 一詐欺得利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查被告①前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4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又因詐欺、偽造文書及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緝字第25號分別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11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 字第35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③所示之罪 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所涉2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



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 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件又 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 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除前揭經認定為累犯之竊盜、詐欺前案外,尚有 多次竊盜、詐欺之前科,竟仍不思悔改,恣意以附件起訴書 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及刷卡消費以騙取利益,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 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如附表一編號1 及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罪 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主文欄所示 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 執行之。
㈢至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亦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均 未扣案,本院審酌上開證件及卡片客觀價值低微,且屬特定 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倘告訴人申請註銷 、掛失並補發,原證件及卡片即失去功用。是若就所竊得上 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 所在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 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春賢)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黑色背袋1 個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春賢。 上課教材1 份 手電筒1 個 現金新臺幣3000元 皮夾1 個 2 刷卡金額共計8300元 附表二:
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5239********2802號,卡號詳卷)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信用卡2 張 金融卡2 張 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 市民卡1 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94號
  被   告 郭志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之4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翔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下午4時許起至109年12月12日 下午6時48分許止之某不詳時間,見桃園市中壢區長沙路( 地址詳卷)李春賢住處1樓車庫鐵捲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李春賢住處1 樓車庫內,徒手竊取李春賢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 離去。
二、郭志翔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109年12月12日下午6時4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未經李春賢本人之同意或授權,以小額消費免 於簽帳單上簽名之刷卡消費方式,佯為真正持卡人並出示如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信用卡,使上開超商店員陷於錯誤,同 意郭志翔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而持卡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交付郭志翔所購得之 遊戲點數。
三、案經李春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春賢、證人吳聲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信用卡消費明細、冒用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監視 器錄影光碟、上開超商、路口、大樓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中,有5 次刷卡施詐行為,惟其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各次施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另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均為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李春賢,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數量 1 黑色背袋 1個 2 上課教材 1份 3 手電筒 1個 4 現金新臺幣 3,000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5239********2802號,卡號詳卷) 1張 6 信用卡 2張 7 金融卡 2張 8 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 9 市民卡 1張 10 皮夾 1個 附表二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12月12日下午6時49分許 300元 2 109年12月12日下午6時51分許 1,000元 3 109年12月12日下午6時51分許 3,000元 4 109年12月12日下午6時52分許 1,000元 5 109年12月12日下午6時54分許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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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