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非凡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非凡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 2月31日凌晨0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下車以不 詳方式擊破告訴人高振中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 後燈罩、並刮損引擎蓋之板金油漆,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非凡被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高振中達成調解,告訴 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56號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之1-60 之2、61-62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