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晟光
林東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882
號、第49455號、第49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晟光、林東源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林晟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其他案件經同法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 6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1 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5月7日凌晨4時33分許,駕駛不知情之進億小客車租 賃有限公司所出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莊 婷淨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六扇門時尚湯鍋店, 趁該店夜間無人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從該店側門紗窗破洞伸手進去打開門鎖進入該店 ,徒手竊取該店收銀機及下方抽屜內之大量零錢約1萬元、 鈔票約1萬元,再持起子及菜刀破壞收銀機及抽屜下方之保 險箱,竊取保險箱內之2疊鈔票及零錢共約1萬元,得手合計 3萬元後旋即離去,並花用殆盡。嗣經該店店員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後,始知悉上情。
㈡於111年5月31日凌晨2時11分許,至溫艦斌位於桃園市○○ 區○ ○路00號居處,趁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該住處未上鎖之後門進入屋內,徒手竊 取溫艦斌所有之機車鑰匙2把及太陽眼鏡1副,得手後旋即離 去。嗣經溫艦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始知悉上情。 ㈢於111年5月31日凌晨4時58分許,再至桃園市○○區○○○ 路000 號賴薇如所經營之理髮店,趁無人看管之際,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該店未上鎖之後門進入屋 內,以剪刀撬開抽屜後,竊取其內之現金4,50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並花用殆盡。嗣經賴薇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 ,始知悉上情。
㈣於111年7月23日凌晨2時14分許,與其兄林東源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2人搭乘由不知情之廖成殿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張仲華所經營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鴨霸鴨香飯餐廳(樓上為住家,有 內部樓梯相通)外,由林晟光自該店地下室1樓之外牆攀爬至 1樓廁所內,開啟廁所未上鎖之窗戶進入該店,再開啟地下 室1樓後門門鎖讓林東源進入該屋,2人徒手竊取該店1樓之 收銀台內現金6,000元,再至店內地下室1樓房間內竊取其內 之包包內現金1萬元,總計竊取1萬6,000元,得手後2人旋即 搭乘不知情由陳廣訓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離去,贓款則朋分花用殆盡。
二、案經莊婷淨、溫艦斌、賴薇如訴由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張 仲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 法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 告訴人溫艦斌、賴薇如、張仲華、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建翔 、證人張進華、陳廣訓、廖成殿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 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晟光、林東源就上開審判 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等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截圖及現場照片,均係以機械之 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 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無經偽變 造之痕跡,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林晟光、林東源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 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晟光、林東源分別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溫艦斌 、賴薇如、張仲華、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建翔、證人張進華 、陳廣訓、廖成殿分別於警詢陳述在案,且有如附表「書證 」欄所示之文書證據等在卷可稽。復查,經本院於審理時詳 細勘驗六扇門時尚湯鍋店於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並經詢以 證人莊婷淨,其僅能確認被告林晟光竊取之收銀機加下方抽 屜之鈔票是1萬元,收銀機加下方抽屜之零錢是1萬元左右, 又被告林晟光竊取之保險箱內手提袋內之零錢加鈔票是1萬 元等語,是被告林晟光於該店竊取之總金額為3萬元(本院當 庭諭知其竊取共2萬元有誤,仍應以上開證人證詞內容為據) ,證人莊婷淨又證稱保險箱裡鈔票尚有多少錢失竊不能確定 ,依罪疑惟輕,不能認定被告林晟光除竊取上開3萬元外, 尚有竊取其他金額,檢察官認其竊取5 、6萬元尚有未合, 就超過3萬元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又查,證人張仲華於本 院證稱鴨霸鴨香飯餐廳三、四樓為住家,內部有樓梯與一樓 及地下一樓之餐廳相通,是被告二人至一樓及地下一樓之餐 廳行竊,仍係侵入住宅竊盜。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事實欄一㈠ 部分,被告林晟光之手有從紗窗破洞伸入以打開門鎖,自有 「踰越窗戶」之加重條件,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林晟光自 未上鎖之窗戶爬入店內,自有有「踰越窗戶」之加重條件, 公訴意旨均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容有未洽, 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林晟光、林東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林晟光、林東源所犯如附表編號4之部分,與被告林東源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再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林晟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竊盜罪,亦 經本院於審理時以此項事實所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加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林晟光表示意見,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林晟光累犯之 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林晟光、林東源之犯罪手段、被告行竊六扇門時 尚湯鍋店時尤係遮容戴手套,可見行竊之心思縝密,自須耗 費較多之司法偵查人力與物力、各次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及其 價值、被告二人中尤以被告林晟光於本案前後所犯竊盜犯行 不計其數(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 行顯然極為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另參 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 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 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林晟光 、林東源於本件前後尚犯其他多項犯罪,從而,本案宣告刑 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末以,事實欄一㈠被告林晟光持以行竊之起子及菜刀各1把、 事實欄一㈢被告林晟光持以行竊之剪刀1把,均係被告自現場 取得,而非其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林晟光之 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告訴人等,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附表編號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屬被告林晟光、林東源 之共同犯罪所得,且未發還給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然被告 林東源於警詢時供稱「錢都是我弟弟林晟光拿的,他只拿20 00塊給我叫我付租車錢。剩下的錢他全都拿走。他給我的新 台幣2000元我已經付車錢付完了。」等語(見111年度偵495 38號卷第66頁),被告林晟光於本院審理時並無異議,是被 告林晟光就附表編號4之犯罪所得為14,000元,被告林東源 就附表編號4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該二人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書證 所犯法條 犯罪所得 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莊婷淨 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截圖及現場照片。 4.告訴代理人羅建翔之報案資料(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月9日勘驗報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新台幣30,000元 林晟光踰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溫艦斌 1.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截圖、被告特徵照片及現場照片。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機車鑰匙2把、太陽眼鏡1副 林晟光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賴薇如 1.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特徵照片及現場照片。 2.告訴人賴薇如之報案資料(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月9日勘驗報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新台幣4,500元 林晟光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張仲華 1.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2.通聯調閱查詢單。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表。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被告林晟光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14,000元;被告林東源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2,000元。 林晟光共同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限林晟光所得部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東源共同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限林東源所得部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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