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7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忠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記載「再」後 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明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50、5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其立法理由稱 :「第一項第二款『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 故「門窗」應係指門戶及窗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係指 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 ,所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祇要毀壞、逾越或超越門窗、安全 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度 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明忠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所示時、地,分別以踰越告訴人張綺君住處未上鎖之 窗戶及以撿拾之石頭割破告訴人沈信安住處紗窗之方式潛入 告訴人張綺君、沈信安之住宅行竊,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 確(見偵卷第8頁),是被告以前開方式行竊,均使上開窗 戶失去防閑效用,分別該當踰越窗戶侵入住宅、毀越窗戶侵 入住宅之竊盜加重要件無訛。
㈡核被告何明忠就竊盜告訴人張綺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竊盜 告訴人沈信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先、後分別侵入告訴人張綺君、沈信安之住宅內行竊, 其時間有別,犯罪地點不同,且侵害法益亦不同,顯係各別 起意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 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竊盜案 件,其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均有不同,本院認 於其本案所犯罪名經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本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非佳,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 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 物之價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市場、須扶養 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罪時間密接,犯 罪態樣、手段亦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定應執 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爰依法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存錢筒1個 告訴人張綺君所有。 2 包包1個 3 存錢筒4個 告訴人沈信安所有。 4 iPad平板電腦1台 5 PORTER包包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720號
被 告 何明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審訴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107年4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於111年5月19日 中午12時26分許,搭乘賴文杰(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 八德區仁和街280巷附近,何明忠見桃園市○○區○○街000巷0 弄00號張綺君住處窗戶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由窗戶攀爬進入上址屋內,徒手竊取 張綺君所有之存錢筒1個、包包1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 1萬元),得手後離開,再由窗戶沿著遮雨板攀爬至桃園市○
○區○○街000巷0弄00號沈信安住處,以撿拾之石頭割破該處 紗窗進入屋內,竊取沈信安所有之存錢筒4個、iPad平板電 腦1台、PORTER包包1個(共價值10萬元),得手後,搭乘賴 文杰騎乘之上開機車離開。嗣張綺君、沈信安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綺君、沈信安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明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綺君、沈信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畫 面翻拍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並未扣案, 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