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4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忠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晚間8時50分許」更正為「晚間 8時25分許」。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更正 為「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袋子1個」更正為「袋子2個」 。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泰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二)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69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10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罪,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固 堪認本件被告業已構成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 屬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其所犯加重竊盜罪間,彼此罪質迥 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況無他據可徵被告本案犯行 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 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再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於 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前,於員警詢問 時主動坦承本案竊盜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偵 字第49437號卷第25頁反面),核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不 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並已將竊得之物歸還被害人 乙節,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至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固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無訛,然均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嘉祥乙節,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437 號卷第61頁)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內容 數量 1 電動油壓剪(含電池) 1把 2 充電座 2個 3 鋰電池 1顆 4 電源供應器 1臺 5 延長線 1捲 6 KD-152充電器 1個 7 香菸 8包 8 新臺幣 7314元 9 袋子 2個 10 存錢筒 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437號
被 告 陳泰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桃園 ○○○○○○○○○○○)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訴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9 月11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鑫東嘉有限公司」前,見該處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及鐵門竊盜之犯意,先跨 越該公司旁之圍牆後,再自公司側面鐵門小洞鑽入其公司內 部,徒手竊取公司人員陳嘉祥所管領之電動油壓剪1把、充 電座2個、鋰電池1顆、電源供應器1台、延長線1捲、KD-152 充電器1個、香菸8包、袋子1個、存錢筒1個(上開物品價值 總計新臺幣【下同】2萬9,120元)及現金7,314元(均已發 還予陳嘉祥)得手後離去。嗣因陳嘉祥接獲保全系統警示訊 息,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嘉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足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
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 ,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陳嘉祥,有前揭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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