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205號
TYDM,112,審易,205,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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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05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躍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9334號、112年度偵字第7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躍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新 臺幣4萬8,000元」應更正為「新臺幣1萬元」;證據部分均 增列「被告陳躍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躍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 兇器竊盜罪。被告就本案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58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共4罪)、7月、10月、3年10月、1年8月,上 訴後,有期徒刑1年(共4罪)、7月、10月部分經撤回上 訴確定,有期徒刑3年10月、1年8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19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2年6月及無 罪確定。上開案件,有罪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 度聲字第39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民國1 09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於110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 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俱為累犯。又 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 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 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 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 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加重竊 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陳貞 女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57號卷第 179頁),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竊得告訴人李鎮元所管理之娃娃 機店店內兌幣機,裡面大概有新臺幣(下同)1萬至2萬元 等語(見偵字第49934號卷第173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資 料顯示被告竊得之金額高達告訴人李鎮元所述4萬8,000元 ,故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1萬元,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 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貞女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字第757號卷第10 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就本案附件一、二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及鐵 棒,均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 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 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 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334號
  被   告 陳躍壬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躍壬曾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9月、10月、7月、1年、2年 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自111年7月 27日上午7時24分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45分許止,在李鎮元所 管理之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 螺絲起子及鐵棒各1支,將該店之兌幣機鎖頭破壞後(毀棄 損壞罪嫌,未據告訴),共計竊取兌幣機內之金錢共計約新 臺幣4萬8,000元,得手後搭乘不知情之張家龍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逃逸。嗣經警方到場勘察採證, 將採獲之指紋送鑑定進行比對後,確認與陳躍壬檔存之指紋 相符,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鎮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躍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鎮元、證人張家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2日刑紋字第1110099648號 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30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渠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 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7號
  被   告 陳躍壬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躍壬曾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9月、10月、7月、1年、2年 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 30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大樓公共停車場,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 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將陳貞女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鎖頭破壞後(毀棄損壞罪嫌 ,未據告訴),即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嗣 經陳貞女發覺遭竊,訴警偵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貞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躍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貞女、證人陳國川陳秀青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並有中壢分局仁愛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 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渠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機車, 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 告沒收。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本署公務 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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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