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訴字,112年度,4號
TYDM,112,審原金訴,4,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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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0
49號、第46202號、第47137號、第47295號)暨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185號)、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1467號、112年度偵字
第3204號、第1921號、第40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少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伍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 四、五、六。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列所載「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更正為「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⒉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匯入之帳戶」欄原載「黃愛娟 則於111年5月9日13時3分許」,應該正為「黃愛娟則於11 1年5月9日13時14分許」。
  ⒊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匯入之帳戶」欄原載「陳慶盈 於111年5月9日14時38分許」,應更正為「陳慶盈於111年 5月9日14時40分許」。
  ⒋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匯入之帳戶」欄原載「江清義 則於111年5月9日10時31分許」,應更正為「江清義則於1 11年5月9日10時33分許」。




  ⒌附件一、二、三、四、五、六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 罪事實欄一就「洪嘉坤林家亘、蔡佩玲、黃愛娟、陳慶 盈、江清義劉彥妤林芷涵、傅嘉萍、陳怡婷洪雅芳 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等節後,補充更正為「詐欺集團成 員,再以不詳方式,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轉出至其 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
  ⒍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列所載「在桃 園市新屋區某檳榔攤,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 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檳榔攤老闆』」,應更正為「在位 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⒎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匯款時間」欄原載「111年5 月6日上午9時47分許」,應更正為「111年5月6日上午10 時43分許」。
  ⒏附件五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列原載「111年5 月7日上午10時53分許」,更正為「111年5月7日上午10時 52分許」。
(二)證據部分增列:
  ⒈被告陳少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林芷涵提出之對話截圖。
  ⒊告訴人傅嘉萍提出之對話截圖。
  ⒋告訴人洪雅芳提出之對話截圖、匯款資料。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一至六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附件一至六之犯罪事實欄一中,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 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之本案帳戶,分別對告訴人 洪嘉坤江清義劉彥妤、傅嘉萍、陳怡婷洪雅芳、被 害人林家亘、蔡佩玲、黃愛娟陳慶盈林芷涵等11人詐 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三)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附件一至六之犯罪事實欄 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8罪(附件 一之犯罪事實欄二),共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俱應分論併罰。
(四)附件一至六之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 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就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二所為8次加重詐欺犯行,所獲利益均尚非 甚鉅,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詐欺 金額不高,又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李俐葶李暄珮洪靜宜 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 本院審原金訴卷第317至318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僅 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揆諸上情,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其刑。(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附件一附表一「 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洪嘉坤江清義、被害人林家亘



、蔡佩玲、黃愛娟陳慶盈等6人、附件二所示之告訴人 劉彥妤、附件三所示之被害人林芷涵、附件四所示告訴人 傅嘉萍、附件五所示告訴人陳怡婷、附件六所示告訴人洪 雅芳等10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又另以詐欺之方式,使 附件一附表二「被害人」所示告訴人莊美智等8人受有損 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 人李俐葶李暄珮洪靜宜等3人達成調解,複衡諸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暨就徒刑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最 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一)就附件一至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 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二)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既已與告訴人李俐葶李暄珮洪靜宜 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400元、2,400元、1,950元達成 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 審原金訴卷第317至318頁),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須宣 告沒收。至被告詐欺告訴人莊美智得款2,000元、詐欺告 訴人柯翠涵得款3,200元、詐欺告訴人蔡卉穎得款2,500元 、詐欺告訴人謝惠玲得款1,150元、詐欺告訴人周秀玲得 款2,000元,共計1萬85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1日就與本案附件一 犯罪事實欄一,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68號);於112年4月24日就與本案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02號、第12522號)分別函 請移送併案,然本案業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是併 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非屬本案之審判範圍 ,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049號
111年度偵字第46202號
111年度偵字第47137號
111年度偵字第47295號
  被   告 陳少峯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6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少峯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在位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該詐欺集 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復陳少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5月間,在「台灣小 農自產自銷聯盟」之社群臉書上,以「陳小峰」之名義,向 公眾散布販售水蜜桃、甜柿等資訊,隨後以「假拍賣」之方 式,分別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陳少峯所 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惟於匯款後,陳少峯置之不理、拒不出貨。嗣



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查悉上情。三、案經洪嘉坤江清義李俐葶蔡卉穎、柯翠涵謝惠玲、 周秀玲洪靜宜李暄珮莊美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少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胡翠青即被告陳少峯母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但於110年6月起,借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嘉坤江清義、被害人蔡佩玲、黃愛娟陳慶盈林家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中,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詐騙,並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俐葶蔡卉穎、柯翠涵謝惠玲、周秀玲洪靜宜李暄珮莊美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5 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中,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洪嘉坤江清義、被害人蔡佩玲、黃愛娟陳慶盈林家亘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中,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詐騙,並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李俐葶蔡卉穎、柯翠涵謝惠玲、周秀玲洪靜宜李暄珮莊美智所提供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實施詐 術,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應 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8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林淑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款項、匯入之帳戶 1 洪嘉坤(已提告) 111年4月間不詳時間 以LINE通訊軟體之暱稱「陳雨涵嘟嘟」,向告訴人洪嘉坤佯稱投資理財,使告訴人洪嘉坤於111年5月7日10時49分許,將5萬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 2 林家亘(未提告) 111年4月27日11時10分前不詳時間 以IG(INSTAGRAM)社群軟體之暱稱「wudi5953」,向被害人林家亘佯稱投資理財,使被害人林家亘於111年5月8日13時43分許,將5萬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 3 蔡佩玲(未提告) 111年5月3日不詳時間 以IG(INSTAGRAM)社群軟體之暱稱「sunshine.8818」,向被害人蔡佩玲佯稱投資理財,使被害人蔡佩玲於111年5月9日10時17分許,將7萬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 4 黃愛娟(未提告) 111年5月6日不詳時間 以LINE通訊軟體之暱稱「夜風凜凜」,向被害人黃愛娟佯稱投資理財,被害人黃愛娟則於111年5月9日13時3分許,將5萬元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 5 陳慶盈(未提告) 111年5月3日23時50分許 以LINE通訊軟體之暱稱「江妮紜Sun lin」,向被害人陳慶盈佯稱可借貸,使被害人陳慶盈於111年5月9日14時38分許,將5萬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 6 江清義(已提告) 111年5月9日10時31分前不詳時間 以LINE通訊軟體之暱稱「張惠敏」,向告訴人江清義佯稱投資理財,告訴人江清義則於111年5月9日10時31分許,將5萬元匯入匯入本案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 1 莊美智(已提告) 111年4月25日10時12分許 告訴人莊美智則於111年4月25日10時56分許,將2,0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 2 柯翠涵(已提告) 111年4月25日21時31分許 告訴人柯翠涵則於111年4月28日0時2分許,將3,2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 3 李俐葶(已提告) 111年5月初不詳時間 告訴人李俐葶於111年5月20日7時19分許,將2,4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 4 李暄珮(已提告) 111年5月2日不詳時間 告訴人李暄珮則於111年5月2日15時22分許、23分許,將2,000元、4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 5 蔡卉穎(已提告) 111年5月3日20時許 告訴人蔡卉穎於111年5月3日21時3分許,將2,5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 6 謝惠玲(已提告) 111年5月3日18時58分前不詳時間 告訴人謝惠玲則於111年5月3日18時58分許,將1,15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 7 洪靜宜(已提告) 111年5月5日16時38分許 告訴人洪靜宜則於111年5月5日17時8分許,將1,95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 8 周秀玲(已提告) 111年5月15日9時50分許 告訴人周秀玲則於111年5月16日12時3分許,將2,0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4185號
被   告 陳少峯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就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少峯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 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款、提領款項 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以金融卡將詐 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新屋區某檳榔攤 ,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當面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 檳榔攤老闆」,供詐欺集團匯入詐騙款項,而容任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繫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劉彥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少峯於警詢中及偵查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彥妤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32紙、玉山銀行 匯款申請書1紙。
(四)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049、46202、47137、47 295號案件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 ,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彥妤 111年4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海東」向劉彥妤佯稱:可以下載APP軟體「PROEX」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再佯以APP客服人員身分向劉彥妤謊稱:若要入金,就要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1年5月6日 上午9時47分許 臨櫃匯款新臺幣80萬元 中信銀行 帳戶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1467號
  被   告 陳少峯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6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陳少峯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在位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 暱稱「陳建宏」之名義,向林芷涵謊稱可以協助投資虛擬貨 幣,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5日下午1時18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一)被告陳少峯於另案即111年度偵字第46049、46202、47137、 47295號案件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芷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於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嫌論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46049、46202、47137、4729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 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 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林淑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204號
  被   告 陳少峯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6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



原金訴字第4號(佑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陳少峯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在位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6日起,以LINE通訊 軟體,向傅嘉萍佯稱可以兼職打工,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 1年5月7日下午2時16分許、3時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3萬元、2萬9,985元,共計5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 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二、案經傅嘉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一)被告陳少峯於另案即111年度偵字第46049、46202、47137、 47295號案件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傅嘉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於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嫌論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46049、46202、47137、4729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佑股)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 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 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 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林淑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1號
  被   告 陳少峯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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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