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928
號、111年度偵字第48973號、111年度偵字第48980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紳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高紳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原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104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2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 08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迄109年4月18 日縮刑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二)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手法原載「自備之鑰匙」, 應更正為「以其不知情胞弟所有之自備鑰匙」。(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其先後3次犯行,在時、空上皆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 而出諸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有上開更正事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
,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前已有竊盜案件 經判刑之紀錄,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 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及 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1.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雖均 屬被告所有且供為本件行竊之用,此據其於警詢時承明, 惟非違禁物且未見去向,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再此並係市 面廣見之一般鑰匙,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 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 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 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 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 達成上,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 、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 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2.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行竊所用之鑰匙,係其弟所有 ,非屬其所有,此據其於警詢時述明,復非違禁物,尤非 該物之物主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之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機車,雖係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為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928號
111年度偵字第48973號
111年度偵字第48980號
被 告 高紳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原易 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竊盜,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18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 物品,得手後離去。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吳秀鑾委託洪嘉和、潘慧鈴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紳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洪嘉和、告訴人潘慧鈴及被害人周 正炫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影像光碟、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憑,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附表:
編號 案發時間 案發地點 告訴人/被害人 遭竊物品 犯案手法 監視器畫面 備註 1 111年7月9日4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吳秀鑾(告訴人)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備之鑰匙 有 已發還(111年度偵字第48928號) 2 111年8月28日13時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前 潘慧鈴(告訴人)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備之鑰匙 有 已發還(111年度偵字第48980號) 3 111年9月1日7時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前騎樓 周正炫(被害人)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自備之鑰匙 有 已發還(111年度偵字第4897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