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46號、第4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3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至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之 亞歌小吃店用餐」更正為「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亞 歌小吃店用餐」。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末尾補充「同案被告倪紹華、趙梅芬 、古睿傑、張家鑫、程鎮濠、楊宗凱、少年余林○辰由本院 另行處理」。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末尾補充「同案被告倪紹華、湯博鈞 、張家鑫、少年余林○辰由本院另行處理」。
㈣證據部分補充「毀損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告訴人甲○○、戊○○傷勢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就前揭2次犯行, 分別與同案被告倪紹華、趙梅芬、古睿傑、張家鑫、程鎮濠 、楊宗凱、少年余林○辰間及同案被告倪紹華、湯博鈞、張 家鑫、少年余林○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㈡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同案被告倪紹華、 趙梅芬、古睿傑、張家鑫、程鎮濠、楊宗凱、少年余林○辰 ,共同於同一空間且於時間甚為密接之情形下,先後毆打告 訴人甲○○、戊○○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攻擊舉動,然本質 上實係基於一個單一傷害意思,利用同一機會之接續傷害行 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知,此數次傷害行為間並無明顯時間 間斷,應屬一個傷害行為之接續實施,而應論以接續犯;又 被告與同案被告倪紹華、趙梅芬、古睿傑、張家鑫、程鎮濠 、楊宗凱、少年余林○辰共同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甲○○、戊○○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與同案被告倪紹華、湯博鈞、張家鑫、 少年余林○辰,共同於同一空間且於時間甚為密接之情形下 ,先後毀損告訴人乙○○、丁○○財產法益之行為,客觀上雖有 數個舉動,惟本質上係基於一個單一毀損故意,利用同一機 會之接續舉動,應屬一個毀損行為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 犯;再被告與同案被告倪紹華、湯博鈞、張家鑫、少年余林 ○辰共同以一毀損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乙○○、丁○○2人之財產 法益,亦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毀損罪處斷。被告前揭2次犯行(即傷害罪、毀損罪)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 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為本件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同案被告余林○辰則為1 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同案被 告余林○辰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詳本院111年 度審原訴字第136號卷〈下簡稱本院136號卷〉第29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下簡稱少連偵224 號卷〉第213至217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 與少年余林○辰不太熟,伊不知道他(指余林○辰)當時未滿 18歲,他是倪紹華的朋友,伊跟他不熟等語(詳本院136號 卷第74頁),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對余林○
辰係少年之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就被 告上開所犯傷害、毀損2罪,自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就被 告所犯傷害、毀損2罪皆應加重其刑,係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戊○○素不相識,竟僅因細故與告 訴人甲○○、戊○○發生爭執,而對告訴人甲○○、戊○○暴力相向 ,侵害告訴人甲○○、戊○○之身體法益,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 力不足;再其僅為助陣,即與同案被告數人共同毀壞告訴人 乙○○、丁○○之財產法益,所為俱屬非是,應予懲處;惟念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擔任之角色、分擔之工作及其迄今未與本案4 位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該4位告訴人之原諒乙情;並考量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少連偵224號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示犯行時使用 之安全帽、鐵棒(詳少連偵224號卷第107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7號卷第63頁反面)等物,皆 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該些物品現尚存在,本院衡酌該些物 品本身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 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6號
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7號
被 告 己○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亭股)審理之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26號案件相牽連,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與㈠倪紹華、湯博鈞、趙梅芬、古睿傑、張家鑫、程鎮濠 、楊宗凱(上7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提起公訴)、與少年 余林○辰(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等 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少年庭調查 )等人於110年4月18日晚間6時許,至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 段之亞歌小吃店用餐,因細故與甲○○、戊○○等人發生爭執, 嗣甲○○、戊○○要離去時,己○與倪紹華、趙梅芬、古睿傑、 張家鑫、程鎮濠等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趙梅芬負責 發放鋁棒等武器,己○及倪紹華、古睿傑、張家鑫、程鎮濠 分持鋁棒、風扇、安全帽等武器毆打甲○○、戊○○,致甲○○受 有頭皮撕裂傷、右肩胛多處撕裂傷、下巴挫傷、右尺骨骨折 、左手第4指指骨骨折、背部挫傷、右足挫傷、右足第一趾 撕裂傷、戊○○受有右側前臂撕裂傷及大拇指肌腱撕裂傷等傷 害。㈡另己○於110年4月21日凌晨1時許,與倪紹華、湯博鈞 、張家鑫(上三人所涉毀棄損壞罪嫌部分,另行提起公訴)、 少年余林○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毀棄損壞 之犯意聯絡,先至乙○○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住處,分
持棍棒等武器,破壞乙○○住處之大門、窗戶、鐵欄杆等物品 ,致令不堪使用。復又前往乙○○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之電器行,持棍棒毀損該店之大門,並破壞丁○○停放於路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頭、後車身、後 照鏡、大燈、尾燈,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甲○○、戊○○、乙○○、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甲○○ 、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甲○○提 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戊○○提 出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乙○○、丁○○提出之估價單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倪紹華、趙梅芬、古睿傑、張家鑫、程 鎮濠、楊宗凱與少年余林○辰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為成年人 ,少年余林○辰於上開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 資料可佐,是被告既與少年余林○辰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共 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 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倪紹華、湯博鈞、張家鑫、與少年 余林○辰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為成年人,少年余林○辰於 上開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可佐,是被 告 既與少年余林○辰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共同實施犯罪, 請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 其刑。
三、另報告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50 條妨害秩序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等罪嫌。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稱:當天係因與對話稍微碰撞,後來對方就叫人來 ,伊就遭圍毆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稱:當天吃飯因與鄰桌發生衝突,所以被圍毆等語,足證雙 方係因細故發生爭執致引發前述肢體衝突,而依現場情況, 無法認定有可能因被煽起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成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外溢作 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自難以該罪相繩。且告訴人 甲○○、戊○○所受之傷勢多均集中於四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參,尚難認被告有何致人於死之意。惟此等部分若成立 犯罪,即與前開起訴之犯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同案被告倪 紹華、湯博鈞、趙梅芬、古睿傑、張家鑫、程鎮濠、楊宗凱 前因涉犯傷害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29號 等案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 26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 在卷可參。本案被告違反傷害等之犯行,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乃相牽連案件,為期 訴訟之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依法追加起訴。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丙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