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于洋(原名曾伊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33341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
交易字第61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于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晚間8 時58分許」應更正為「晚間6 時5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曾于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駕 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 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且依前案 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民國103 年間亦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之刑事紀錄,仍未見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 險罪,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 克之程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341號
被 告 曾于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于洋自民國111年6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住處飲用米酒,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4 5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 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育達路時因紅燈 右轉經警上前攔查,竟加速逃逸直至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 撞擊該處古宗弘所有之房屋窗戶玻璃及欣桃天然氣公司所有 之瓦斯表及天然管線(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於同日 晚間7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于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古宗弘及張傑甯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