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康惠龍
被 告 黃智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33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智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智聖於民國110年9月4日9時5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段○○○○○○
00○里○○○00號快速道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以每小時79公
里速度行駛,適前方由鄒仲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路旁欲迴轉往新屋
路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與鄒仲棻所駕車輛發生撞擊,致
鄒仲棻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智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告訴人鄒仲棻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
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
警員自首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
,嗣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過失情節、生活及經濟
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犯後自白,認其悔意甚殷, 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