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261號
TYDM,112,審交簡,261,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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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穗枝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2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01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穗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穗枝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穗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 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被害人林立璇同意即逕自離開 現場,所為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 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於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5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26號
  被   告 呂穗枝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穗枝於民國111年6月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埔一街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行經同市區大興西路2段與中埔一街 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 ,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貿然左轉彎,適有行人林立 璇沿同市區中埔一街之行人穿越道,由中埔一街往大興西路 2段169巷方向行走,旋遭呂穗枝車輛擦撞,致林立璇因而受 有雙小腿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呂 穗枝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林立璇已受有傷害,竟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未停留現場照護傷者及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穗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擦撞被害人林立璇之事實,然辯稱:伊只有車頭碰到被害人的腿部,當下看對方好像沒有受傷,伊急著去醫院,就沒有停下來也沒報警即離開現場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林立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11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旋即離去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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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