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立(原名許銘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32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許立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 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 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 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資料1份(見偵卷第33頁)足佐,是被告既係於 無照駕駛普通自小客車之過程中,因過失而肇事復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公 訴人認被告祇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稍有
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 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
(三)再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 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 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 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 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逆向行車之過失情節非輕,肇致本件車禍,因 而致告訴人受有上揭程度之傷害,殊值非難,又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297號
被 告 許銘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翔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1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經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與長興街口時欲左轉長興街,本 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並注意不得駛入來車道,竟疏未注意,適有洪 嘉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 區長興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突見許銘翔逆向駛至其 前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洪嘉宏人車倒地受有骨盆挫 傷、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嘉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銘翔於偵查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嘉宏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證 同上。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暨行車紀錄器光碟1張暨截圖照片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份 證明被告駕車左轉長興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來車,適有告訴人洪嘉宏騎乘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長興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之事實。 4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洪嘉宏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5 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