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121號
TYDM,112,審交簡,121,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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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碧珠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03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碧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碧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 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 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自不能 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以縱令行為人駕車 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多人分別成傷,且未經救援即擅自逃逸 ,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 言。又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 其中在「逃逸」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雖亦是構成要件之一,但其僅係該罪之前提要 件,實際上該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主要在於處罰發生交通 事故後未停留在現場而「逃逸」行為,而非處罰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之行為,因過失致人受傷部分已經另有處罰 規定,故若在逃逸行為上再就致人傷害部分評價,將會形 成重複評價。是若行為人僅有一個逃逸行為,不應生觸犯 數罪名之問題。復就隱含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社會法益犯罪 ,例如放火罪,有關其罪數之認定,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 咸認: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 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



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 多家房屋,或一個放火行為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 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 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 家數或不同所有人之物,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 第391號、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既 同列公共危險章內,自應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一個 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之行為,雖因發生交通事故 致生數人受傷,仍應僅論以一罪。是以本件被告雖騎車發 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曾秀卿、詹憶汝2人受傷而逃逸, 然其逃逸行為所侵害者,為單一社會法益,自論以單純一 罪即可,並無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 要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罪行,尚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 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 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行 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得使之深化法律認知及可省察、觀 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 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遵規循矩以行,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俾兼收 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 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322號
  被   告 吳碧珠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碧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11年7月29 日上午1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桃園市桃園區福山街由春日路往大興路方向行駛,駛至 福山街與福山街62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有地上劃設「停 」標字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情況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驟然前行,適曾秀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詹憶汝、黃○霆(104年1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沿 福山街62巷往福山街79巷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路口,2車因而 發生碰撞,曾秀卿人車倒地,曾秀卿因而受有左肩、左手挫 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詹憶汝因而受有手肘擦挫傷之傷害 。詎吳碧珠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警方 到場處理,亦未為任何救護行為,即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嗣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碧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吳碧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其騎車未停車再開即通過路口,與被害人曾秀卿所騎乘搭載被害人詹憶汝之機車擦撞後,騎車離開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我有關心曾秀卿、詹憶汝、黃○霆傷勢,我問對方小朋友有沒有怎麼樣,對方說沒事,我以為沒事就離開了等語,復於警詢時改辯稱:我有重聽,我沒有聽到對方叫我等語,再於偵查中改辯稱:我頭昏腦脹,不知道怎麼處理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曾秀卿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被害人曾秀卿所騎乘搭載被害人詹憶汝、黃○霆之機車發生車禍後,僅表示:「我有錯,你們也有錯」等言語,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且被告離去時,經被害人曾秀卿呼喊,仍不予理會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詹憶汝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被害人曾秀卿所騎乘搭載被害人詹憶汝、黃○霆之機車發生車禍後,僅表示:「我有錯,你們也有錯」等言語,旋即騎車逃離現場,且被告離去時,經被害人曾秀卿呼喊,仍不予理會之事實。 4 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被害人曾秀卿、詹憶汝於111年7月29日因本案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肇事並使人受傷後,並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照護、通報,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辯詞否認上開犯行,然查,本件被害人曾秀卿 機車與被告機車擦撞後倒地,被告和被害人曾秀卿、詹憶汝 短暫交談後,旋逕自騎車離去,僅被害人曾秀卿、詹憶汝、



黃○霆留在現場等情,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8張存卷可佐,足徵被告知悉被害人曾秀卿、詹憶汝 、黃○霆與其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然被告卻未為任何救護 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騎車駛離現場,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其犯嫌已臻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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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