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軍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震祐
上列被告因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軍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震祐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兵籍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 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次按現役 軍人非戰時犯:1.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 1項之罪;2.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 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 軍人之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 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震祐涉犯陸海 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在營區賭博財物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 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詳後述),於本案行 為時係現役軍人,嗣於民國111年4月27日退伍,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是 被告現雖不具現役軍人之身分,然其既於為上開在營區賭博 財物之犯行在任職服役中,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揆 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是以本院對本 案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為之時 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果發生為止 ,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法,而其中部分作
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 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刑法第2 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 ,惟被告賭博行為自110年11月22日起,迄111年4月17日止 ,橫跨刑法修正前後,惟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集合犯(詳後 述),依上開說明,自應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次按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按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 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其法條規定並無「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之要件,立法理由係考量軍人為賭博行為影響軍紀且 破壞袍澤情誼,是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之構成要 件有所不同,且屬特別法。從而,現役軍人在營區、艦艇或 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以網際網路通訊之方式賭博財物,不 論該網站之經營形態封閉或開放,是否能得知其有無其他賭 客、其他賭客之下注情形等,均非所問,即便以網際網路與 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仍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 段之賭博罪。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 之在營區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
㈢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0年11月22日起,迄1 11年4月17日止,持續以手機登入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堪認 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賭博之單一決意,且其行為本質上具 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應各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竟 在營區內透過手機連接網路至賭博網站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 賭,除助長投機風氣外,更侵蝕部隊戰力與軍隊紀律之維護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憲詢、偵查中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及犯罪 之動機、手段、賭博金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 惕。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 見被告甚有悔意,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然為讓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不應以僥倖之心 態賭博,避免其等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 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緝字第2號
被 告 陳震祐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市○○區○○○○○0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震祐原係陸軍六軍團三三化學兵群煙幕營煙四連二兵煙幕 兵(服役期間:民國110年8月10日起至111年4月27日止),基 於在營區賭博財物及網路賭博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在桃園市楊梅區之高山頂營區寢室內或休假在營區外之 新北市永和區住居處,使用手機登入「發球網」、「2580發 球網」、「博樂」等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登入並簽賭下注之賭 博網站,再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針對百家樂、體育賽事等 輸贏結果下注簽賭,若賭贏,陳震祐可依賠率獲得獎金,若 賭輸,則押注款項歸網站經營者所有,藉此具射倖性之方式 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計算輸贏。嗣因陳震祐遭追討因賭博 積欠之債務,其服役單位之長官循線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震祐於憲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彥愷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陸軍第六軍團指揮 部111年陸六自受調自第016號法紀調查結案報告、刑事案件 照片1份、被告於「博樂」及「發球網」下注截圖等資料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10年11月22日起 ,迄111年4月17日止,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 ,惟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故 依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先予敘明。次按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 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係考量軍人為賭博行為影響軍紀且破壞袍澤情誼,是與 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之規定有所不同,且屬特別法 。從而,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以網際網 路通訊之方式為賭博行為,仍應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軍簡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在營區賭博財 物、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 嫌,其一行為觸犯數賭博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斷。又被告於上開 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 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 、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 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 合犯,請評價為包括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加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 號 時 間 下注筆數 下注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1月22日至110年11月28日 378 37萬5,530元 2 110年11月29日至110年12月5日 182 18萬0,209元 3 111年1月24日至111年1月30日 702 64萬0,800元 4 111年4月6日 25 5萬元 5 111年4月8日 25 5萬元 6 111年4月9日 25 5萬元 7 111年4月10日 25 5萬元 8 111年4月11日 45 9萬0,297元 9 111年4月12日 16 3萬元 10 111年4月15日 21 4萬2,000元 11 111年4月16日 25 5萬元 12 111年4月17日 25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