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友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 「112年2月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更正為「 111年12月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 力拘束時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載犯罪時 間為民國112年2月8日,惟依卷內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其上記載之採 尿時間均為111年12月8日12時30分許(見偵卷第21至25頁) ,故實際犯罪時間應為111年12月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 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此部分應為誤載,應 予更正,併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11 1年8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本院上開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距最近 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追訴 、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 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 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案被 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温芊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45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 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毒偵緝字第440號、第441號、第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 120小時內某時許,在臺中市某工地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 驗人口,為警通知到案,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 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 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 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