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盛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盛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徒手竊取上開財物」應更正為「徒手竊取零錢盒2個及盒內 現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 危害社會秩序,其前多次因竊盜、侵占等財產犯罪,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猶未能痛改前非,實不應輕縱;惟念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工 、經濟小康等生活狀況,暨其行為時之年紀、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之物均經被害人領回,有贓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37頁),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82號
被 告 鍾盛富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盛富於民國112年1月27日下午4時35分許,在彭浩志經營 、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AUQA自助洗衣店內,見彭浩志擺 放在該址兌幣機上方之零錢盒內共計新臺幣250元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 財物得手。嗣經彭浩志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盛富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浩志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刑案現場 照片數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爰 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