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949號
TYDM,112,壢簡,949,202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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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李勝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素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 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 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 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 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是如被 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 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 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被告因犯罪而獲有原利



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 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 防被告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㈡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已將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以6,00 0元之價格出售予桃園市中壢區某手機行等情,然依告訴人 陳海韻於警詢時所述,該行動電話之價值為1萬4,200元,顯 見被告所變得之價額,與上開原物之價額顯不相當,依上開 說明,自應以被告所竊得之原物,即IPhone 12 行動電話1 支諭知沒收。又此部分既諭知原物沒收,對被告因變賣所取 得之款項,即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20號
  被   告 李勝隆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5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



一超商星宇門市店內,趁店員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包裹 區貨架上價值新臺幣1萬4,200元之iPhone手機包裹1個,得 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店 店長陳海韻清點商品時,發覺貨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報警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海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勝隆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陳海韻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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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