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868號
TYDM,112,壢簡,868,202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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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 竊取其父親即告訴人劉双榮之財產,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 態度,及依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所示(見偵字卷第45頁、本院卷第25頁),被告所 竊取之物品已由告訴代理人劉威穎領回,告訴代理人並表示 仍要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法院依法判決等節,兼衡被告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 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鐵門2片,如前所述,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413號
  被   告 劉明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以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5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號,持不明工具竊取其父親劉双  榮所有之鐵門2片(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旋於  同日15時至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至  不知情之呂紹謙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  號展茂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展茂公司)變賣,得款 1,500  元,旋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調查,查扣前開鐵門2片(已發  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双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明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威穎(即 被告之子)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呂紹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同日15時至16時 許,駕車載運前開鐵門2 片,至證人呂紹謙所經營展茂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變賣,得款1,500元,嗣後為警查扣前開鐵門2片等事實。 4 現場照片、展茂公司現場照片 、展茂公司名片及登記單照片、警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方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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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茂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