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發源
唐永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9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發源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唐永菁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林發源 、唐永菁夫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補充更正為「林發源、唐永菁為夫妻,因2人共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故障而缺錢修理,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發源、唐永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各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 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等於警詢 時均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又 均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各自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 ,暨被告林發源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7頁),被告唐永菁於警詢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 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新臺幣400元,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因未與告訴人
和解,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320號
被 告 林發源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唐永菁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發源、唐永菁夫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桃 園市○○區○○街000號旁,由林發源徒手竊取吳權育機車未上 鎖置物箱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唐永菁則在車道 對向機車處張望把風,林發源得手後返回,2人清點贓款後 逃逸。嗣經吳權育發現遭竊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吳權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發源、唐永菁經傳喚並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其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權育到庭證述屬實,且 有監視器檔案光碟及截圖2張等存卷可按,被告犯嫌均堪認
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等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警詢時固稱遭竊7、800元等語,惟經被告林發源 堅決否認,且無事證憑佐自難率行認定,然此超出400元部 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