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833號
TYDM,112,壢簡,833,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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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茂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茂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打磨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曾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4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應予刪除;同欄一、第4行所載「於112 年4月11日」應予補充為「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張茂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 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係以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憑據 ,然被告於偵查中對前開紀錄表未能表示意見,檢察官又循 原則係採書面審理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參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依檢察官所提出現有證據資料 ,尚無從認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並應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被害人江伯約 停放路邊之機車1輛,侵害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且被告 前已有非少之竊盜前科,竟於本案再犯相同之罪,更屬不該 ,且從被告屢屢再犯竊盜罪以觀,可知其法治觀念薄弱,亦 未能記取教訓,自有施以較長矯正期間以澈底教化被告之必 要;再考量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而被害人又已領回遭 竊之財物,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 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暨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零工、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見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打磨鑰匙1支,係被告行竊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 見速偵卷第22、23頁、第107頁),而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 ,而係原本就插在機車鑰匙孔云云,然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 該支鑰匙並非其鑰匙(見速偵卷第52頁),且審酌該支鑰匙 有打磨痕跡,此有扣案物品照片可憑(見速偵卷第63頁), 此與一般竊盜汽、機車行為人會以打磨過後之鑰匙作為萬用 鑰匙以便於行竊之常情相符,且若被告辯詞屬實,表示另有 竊賊使用完該機車卻又不取走犯案工具,反留下恐殘留指紋 、可作為證據之該支鑰匙,明顯悖於常情,應認被告此部分 說詞不實,該支鑰匙確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沒收前開該打磨過之鑰匙1支。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核屬其本案 犯罪所得,而前開機車經扣案後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見速偵卷第55頁次2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前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⒊至扣案另一未打磨之鑰匙1支、一字起子、螺絲起子、電纜鉗 、粉紅色雨衣等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92號
  被   告 張茂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茂富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 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9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許,行經桃園市○鎮區○ ○路000巷0弄0號前,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楊秀絨所有並交由 其子江伯約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案 發後業發還具領),得手後駛離現場。嗣於112年4月18日上 午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 並扣得上揭鑰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茂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伯約 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 且有作案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鑰匙,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郁 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余 映 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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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