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沛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沛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沛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㈡被告先後以「你好醜」、「胖子」等侮辱言語辱罵告訴人 黃奕諠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內,在同 地為之,並侵害同一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竟以不雅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與社會評價,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觀念,所為 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40號
被 告 李沛蓁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沛蓁與黃奕諠因工作地點停車問題互有嫌隙,於民國111 年12月22日上午8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再起 爭執,李沛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馬路旁,對黃奕諠辱罵:「你好醜」、「胖子」等語 ,足以貶損黃奕諠之人格。
二、案經黃奕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沛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奕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錄影光碟1片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