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796號
TYDM,112,壢簡,796,2023050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秋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送觀察 、勒戒後」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並補充前科部分「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46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2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 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46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2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 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 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 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 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 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 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 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不得加重。經查,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業經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尚無 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 ,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兼衡本案犯行所生 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225號
  被   告 甲○○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 15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友人家,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16日16時20分許,為警 在桃園市平鎮區龍美路與龍南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7公克)與自製吸管藥鏟1支。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有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