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795號
TYDM,112,壢簡,795,202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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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建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建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前 項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 月確定,末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4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384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嗣經中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5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6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檢 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 判決意旨,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將上開前 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有上述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紀 錄,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10年11 月22日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固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 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
  被   告 羅建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建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0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 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 第117、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 ,前項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2次)確定,末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2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384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中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1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4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 2月30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 ,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 12年1月1日上午9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建中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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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