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33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前 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 本案同屬施用毒品之案件,並考量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予以加重法定本刑並無違背罪刑 相當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 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 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犯行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之吸食器2組、殘渣袋1個,是屬於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扣案軟管則為同案被 告楊豪杰所有,為楊豪杰供承在卷,爰不予以沒收,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337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671號
被 告 陳宗鑫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0號10樓 之3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 第269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1 2月2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108年6月19 日止,後前開緩起訴處分因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 之情形,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日執行完畢,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44號、第1309號、第1 310號、第1311號、第131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㈠於111年8月23日晚上9時許,在桃 園市○○區○○○街000號10樓之3駐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次(24)日中 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始悉 上情。㈡於111年12月7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永美家電行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當日中午下午1時6分許,為警在 上址查獲,當場扣得吸食器2組、殘渣袋1個、軟管1支。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宗鑫經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鑫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 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施用時間獨立各異,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2組、殘渣袋1個、軟管1支,為被告 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