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783號
TYDM,112,壢簡,783,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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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育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育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古育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 ,並於民國107年2月4日執行完畢之紀錄,為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在卷,並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考(見毒偵字卷第11、52、63至65、76、81頁、壢簡字第25 至26、3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 名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111年1月1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完 整矯正簡表存卷可考)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 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 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 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



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全戶戶籍資料 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服務業、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重複評價外 ,另於111年有1次施用毒品案件(犯罪時間:111年2月28日 )經法院科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335號
  被   告 古育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育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6月,並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71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4日縮刑執行完 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28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中 壢區中原夜市附近,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9月1日晚間9時15分許 ,因古育偉形跡可疑,為警盤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瑞塘郵局附近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古育偉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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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