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志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檢察官 固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 行情形,本次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依累犯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亦未具體指出被告就本 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前引大 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已構成累犯而應依刑法 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刑法第57 條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 當方式獲取所需,竟徒手竊取他人置於機車置物籃之錢包1 個,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且其犯罪動機、目的 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使用,是其犯罪不具任何值憫可 宥之處,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另曾犯多次竊盜案件,並迭 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屢犯相同性質之罪,顯未能 悛悔,惡性甚鉅,實不宜僅因本次竊盜犯行所得財物價值非 重,即率予輕縱,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 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並其警詢筆錄所載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情形、案發時無業且居
無定所之生活情況,及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次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2張 、新臺幣【下同】300元),其中錢包、證件及金融卡業經 被害人自行領回,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犯罪所得 3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561號
被 告 彭志雄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志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 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6日上午10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何紹文將其錢包置於機車置 物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該錢包離去,並將錢包內現金新臺幣300元取 出花用殆盡(錢包連同在內之證件2張、金融卡2張等物,由 何紹文自行領回)。
二、案經何紹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志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何紹文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