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凱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凱婷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伍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見毒偵卷第43 至47、71至72、111至11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胡凱婷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另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於本案固構成累犯,然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 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性質上固均為故意犯罪 ,然並非均屬相同罪名之犯罪,侵害之法益亦非一致,檢察
官復未舉證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尚難認 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裁量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助長毒品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所持數量尚微,並衡以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 其素行,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管、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粉末檢品1包(淨重5.71公克,驗餘淨重5.53公克) ,經送鑑定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1010 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31頁)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1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 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92號
被 告 胡凱婷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桃園 市中壢區戶政所)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凱婷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 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 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12月24日 前之某時,自不詳之人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5. 71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11年12月24日晚間9時40分許, 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胡凱婷之居所房間內,扣得上 開海洛因1包(胡凱婷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另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凱婷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扣案海洛因非伊 所有,是友人「天天」所遺留云云。然查,被告自陳無法提 供「天天」之真實年籍或聯絡方式,其所辯已難據信外,另 扣案海洛因係員警到場時,在被告房間內之桌上所扣得,參 以被告房間空間不大,且該海洛因係警輕易見得等情,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4月9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21 383號函暨所附現場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參(蒐證影像顯示時 間:當日晚間9時54分至10時10分),被告就此實難諉為不知
。再該扣案物經鑑驗,確屬淨重5.7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18日調科壹字 第1122300101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5.71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恒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