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732號
TYDM,112,壢簡,732,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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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燕南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燕南飛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OPPO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物之本人無拋棄之意思, 由於偶然原因而離本人持有之物,同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據此, 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本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 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黃家 瑞於警詢時稱其手機是在超商櫃檯結帳時,有將手機拿出來 ,之後結帳完畢後遺忘拿取,其後在超商用餐時,查覺手機 不見隨即請超商調閱櫃檯處監視器,因而查覺為本案被告所 拿取(見偵卷第27-28頁),足見前揭物品並非被害人不知 何時、何地遺失,而僅屬一時脫離被害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 ,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燕南飛所為,係 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111年間均 因侵占罪,先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47號、111年度壢簡 字第983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5千元, 且均確定在案,則其歷經先前偵審教訓,當知應尊重他人財 產權,不可侵占他人之財物,竟仍因貪念犯下本案,其一再 漠視他人財產權之行徑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侵占財物之價值,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職業狀況(見偵緝卷第11頁)及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所侵占而得之手機,



為被告直接之犯罪所得,該不法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屬其犯 罪所得且未歸還予告訴人,是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
  被   告 燕南飛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燕南飛於民國111年7月6日下午1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00號統一超商成皇門市店內,見黃家瑞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 :OPPO)遺留在結帳櫃台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 撿拾後侵占入己。嗣黃家瑞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家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燕南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家瑞及證人李怡瑩張榮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武陵派出所一般查訪表、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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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