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群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群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富士強力接著劑貳拾參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群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 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 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 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多次判處拘役、有期徒刑在案(詳見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歷經多次刑之矯正,本應尊重他人之財產 權,不得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然其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仍犯下本案,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自應予予以非 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緝卷, 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之危害及遭 竊財物價值,迄未獲被害店家原諒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富士強力接著劑23條 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 案且未歸還予被害人,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94號
被 告 劉群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群銘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4日12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寶家五金百貨楊梅天成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 售商品富士強力接著劑共23條(價值新臺幣414元),得手 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張崇 武發現上述物品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崇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群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崇武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 益 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