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作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作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電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人不 是我,我沒有拿手電筒1支等語。
㈡惟本案案發時間為111年11月12日上午10時5分許,而被告於 當日下午5時11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之住處 前為警查獲,期間相距僅有7小時之久;又相互核對卷附本 案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圖片及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照片,監視 錄影畫面中之本案行為人之穿著,與案發後約7小時即為警 查獲之被告,二者所穿著之上衣及褲子均為相同,且該行為 人以推車所承載裝有物品之大型塑膠袋外觀,亦與被告為警 查獲時在其住處前整理裝有回收物之大型塑膠袋外觀極為相 似。顯見被告確係於111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 平鎮區中豐路327巷巷口前,拿取告訴人呂祥文置放在路旁 塑膠護欄上手電筒1支之人。
㈢再者,被告行經上開地點時,先低頭查看該塑膠護欄旁之黑 色垃圾袋,於發現塑膠護欄上放有手電筒1支後即上前,並 取起該手電筒翻看、旋轉,仔細檢查該手電筒之功能,期間 長達17秒,隨後即將之帶離,而自被告抵達該處至離去時, 告訴人均在僅距被告不到1個門面遠之處持掃把低頭清掃路 面等情,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上述監視錄 影器畫面擷取圖片附卷可查。是被告自該手電筒特意放置在 塑膠護欄上,與上開裝有清掃物品之黑色垃圾袋有所區隔, 及告訴人在其不遠處清掃等情,應可知悉前開手電筒乃係告 訴人所有,仍擅自將之取走,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 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彭作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 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 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本案被告彭作宏所竊得之手電筒1支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 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人呂祥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52號
被 告 彭作宏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作宏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上午10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平 鎮區中豐路327巷口前,見呂祥文將其所有之手電筒1支(價 值不詳)放置在路邊護欄上方,而該護欄旁放置水桶、推車 及垃圾袋等掃除用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趁呂祥文在前方清掃道路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上開手電筒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呂祥文發覺失竊,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祥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作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堅詞否認上開犯罪事實 ,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我沒有拿上開手電筒等 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祥文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員警查訪被告 之照片2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 可稽。次查,監視器影像畫面中行竊之人,與被告之面容、 身材體型、衣著均相吻合,兩者顯係同一人,又被告拿取上 開手電筒時,先低頭凝視護欄下方放置之垃圾袋後,對該垃 圾袋之內容物並無興趣,即伸手拿取放置在護欄上方之上開 手電筒,並仔細查看、操作並轉開該手電筒,過程達約17秒 ,再將該手電筒帶走,而當時該護欄下方並放置水桶、推車 、垃圾袋等掃除用具,且斯時告訴人在前方不遠處,持掃把 清掃道路,被告離去時,並曾張望正在清掃道路之告訴人, 但未上前詢問等情,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員警查訪 被告之照片2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 存卷可佐,堪信被告主觀知悉上開手電筒係告訴人為清潔道 路工作時,暫時放置在護欄上方之工具,非他人棄置之無主 物,參以被告前因竊取他人放置在門口冰箱上方之寶特瓶、 他人放置在工地內之電線等物,業經本署檢察官分別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66 4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3581號、110年度 偵字第299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附卷可參,則被告其 對於放置在路邊之物,非即等同為「廢棄物」之認知,自當 較一般人更有所警覺,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