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瑞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瑞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於 本院之陳述」及「調解筆錄」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 危害社會秩序,其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猶未能痛改前非,實不應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小康之 生活狀況,暨其行為時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竊物品數量、價值及業已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之物中,防潑水羽絨保暖外套1件業經被害人領回 (見偵字第39頁),其餘竊得之物,雖迄未以原物返還予被 害人,但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竊得物品之總價 值,是被告已無保有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顯屬過苛,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再為沒收 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680號
被 告 彭瑞朋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瑞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大潤發流 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平鎮店內,徒手竊 取貨架上之金蘭花生麵筋、辣油香筍、金克寧營養奶粉順暢 、防潑水羽絨保暖外套、ADIDAS男運動鞋、SR石墨烯遠紅外 線保潔(價值共計新臺幣6,665元),得手後,未至收銀臺 結帳旋步出店外離開。嗣大潤發公司人員清點數量後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公司委由倪淑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瑞朋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倪淑貞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拍翻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 開竊盜犯罪所得,除已經合法發還與告訴人之部分外,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