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588號
TYDM,112,壢簡,588,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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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東澤(原名田協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79、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東澤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東澤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各係犯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上揭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 行為屬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上揭3罪,犯意個別,行為有異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 戒絕吸毒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 身心健康,就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暨施用毒品者通常 具成癮性,犯罪心態究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並非施用毒品之初犯,暨其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及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等犯行,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就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2所示之 物,經送鑑後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各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 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B3989號)、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2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在卷可按,自均係違禁物無疑。又編號3所示之物,均送鑑 後,亦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故應整體視為毒品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之包裝袋亦無法將之與第一級毒品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 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時取樣使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所有之物,且供施用毒 品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毛重1.7公克) 毒品成分鑑定報告(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毒偵字卷,第10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之物(見同上卷,第16頁)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毛重0.555公克) 毒品成分鑑定報告(見112毒偵字卷,第1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之物(見同上卷,第54頁) 3 ㈠針筒 ㈡含殘渣之吸管 1支 1根 同上毒品成分鑑定報告、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號所示之物 4 針筒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之物(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毒偵字卷,第16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7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
  被   告 田東澤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東澤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7月27日釋放,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4596號、6781號、109年度毒 偵字第384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10月11日下午5 時許,在新竹縣○○鄉○○○000號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10月11日晚間8時26分許 ,為警在上址居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 1.7公克)及已使用之針筒1支,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17日 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鄉○○○000號居所,以燒烤玻璃球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12月20日凌晨0時30分 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12月20日凌晨1時許,因另案 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毛重0.5550公克)、已使用之針筒1支及殘渣吸管1根 ,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 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東澤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 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毒品犯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報告序號:新湖-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E000-0000號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同意搜索書、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編號 :湖111055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0、 C0000000-0、C0000000-0)各1紙附卷足參,且有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1.7公克、0.555公克)、已使用之 針筒2支及殘渣吸管1根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 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已 使用之針筒1支及殘渣吸管1根,請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已使用之針筒1支, 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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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