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勇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具體陳述當時本案細節並切題答辯,其 於偵查中並陳稱:「(問:是否知道拿這些東西是不對的? )知道啊,我拿去賣啊」等語(詳見偵字卷第86頁),足見 被告斯時對外界事務認知理解及判斷未見異常,且具認識規 範及遵守規範之能力,其為本案行為時並無何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等情,是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 輕其刑之適用,併予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 ,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再次恣意竊取他人如附表所示 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其 犯罪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經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潛鑽機插銷2支 2 廢鐵約10公斤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81號
被 告 陳勇助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12日3時25分,在桃園市○○區○○路○○段0號處開放之 工地,徒手竊取宏緯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置於工地內價值新臺 幣(下同)3萬元潛鑽機插銷2支、價值200元廢鐵約10公斤, 得手後騎乘三輪車載至他處變賣。嗣經該公司現場員工陳志 偉發現後,報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二、案經宏緯工程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勇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證人陳志偉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