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鴻蒙(原名賴冠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鴻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板貳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操 作大貨車」前補充「於同日凌晨2時36分許」;並於證據欄 補充「竊嫌竊取得手後逃逸路線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於多次竊盜之科刑紀 錄,竟仍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再次竊取他人之 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非難所為,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亦即,刑法修正 後,沒收已非從刑,不僅係「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更為 杜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而概採「總額沒收原則」, 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然倘被 告就竊得之物「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
額)時,為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法院諭知追徵之客體, 應係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之贓額(低)為已 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不啻變相鼓勵犯 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 、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 ,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 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因,有違事 理之平。是故被告雖自承將竊得之鐵板2片以新臺幣2萬元之 價格出售,惟此售價與告訴人主張之價值(12萬元)相差甚 大,爰依上開說明,應就被告竊得之物即鐵板2片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6號
被 告 賴鴻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桃 園○○○○○○○○○)
居桃園市○○區○○路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鴻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1年11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貨櫃 屋對面空地前,未經陳宥辛同意,擅自駕駛陳宥辛所管領之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之豐禾建案 工地內,操作大貨車上之吊掛,而自該工地內吊取工地負責 人李仲開所管領之鐵板2片(價值新臺幣12萬元)得手後離 去,並將上開車輛停放回原處。嗣李仲開發覺上開物品遭竊 ,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仲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鴻蒙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仲開、證人陳宥辛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前開車輛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案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 竊上開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