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514號
TYDM,112,壢簡,514,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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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18、553、5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偉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偉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就聲請簡易判決書附表編號3、4之竊盜犯行,各係利用同 一機會、地點而為竊取行為,彼此間在時、空上具緊密性, 各舉間之獨立性薄弱,並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稽 此可徵各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是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為已足。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 就聲請簡易判決書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在該犯罪未發覺前 ,自行前往警局主動向警方坦承之,有其警詢筆錄、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準此,被告 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此部分犯行前坦認之,合於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裝潢為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拘役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如聲請簡 易判決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鑽戒底座及編號4所示之蝴蝶雙飛 墜子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竊取之其 餘物品,分別經被害人曾詩媛、告訴人葉惠玉高冠卿立據 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被害人領取贓物領據、贓物 (拾得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依上揭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倪韶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羅偉明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羅偉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鑽戒底座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羅偉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陳進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蝴蝶雙飛墜子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8號
112年度偵字第553號
112年度偵字第5183號
  被   告 羅偉明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4樓之2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茂購 物中心之珠寶專櫃,徒手竊取附表示之金飾,得手後逃逸。 嗣經附表編號2、3 所示之人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另羅偉明於附表編號1所載之竊盜行為未遭發覺前,向 警方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惠玉高冠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羅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惠玉高冠卿及被害人曾詩媛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證人即被告之父羅坤森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目擊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所載竊盜犯行之證人柯森偉於警詢中 之證述。
㈤證人即被告持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金飾,前往欲轉賣之金飾店 負責人張珮婕於警詢中之證述。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4份。 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領取贓 物領據共3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附表 所列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異,請分論併罰。又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之竊盜犯行,係在犯罪未發覺前,主動 向警方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 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竊得附表編號2之戒台、編號4之 蝴蝶雙飛墜子(價值共計新臺幣8,730元),係屬其犯罪所 得,且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專櫃 竊得物品 數量 價 值 (新臺幣) 被害人 備 註 1 111年10月3日上午11時許 施華洛世奇(1樓) 手鍊 1條 1萬2000元 曾詩媛 因被告自首而查獲 2 民國111年10月3日下午1時16分許 歐麗寶(4樓) 鑽戒底座 1個 330元 葉惠玉 被告本欲竊取鑽戒,然因僅竊得戒台,故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再度前往該專櫃行竊,然未得手,故僅論以一次竊盜既遂犯行。 3 111年10月4日上午8時36分許 真愛珠寶(4樓) 真愛小虎鈴鐺墜子 1個 4300元 高冠卿 均發還由告訴人高冠卿領回 平安小虎墜子 1個 5400元 可愛虎寶墜子 1個 6600元 虎好命手鍊 1條 1萬1600元 虎平安手鍊 1條 1萬3500元 金湯匙虎爺墜子 1條 6400元 旺財巧虎墜子 1個 7300元 2022虎墜D墜子 1個 6700元 愛戀P助和粉紅兔兔 1副 6700元 4 111年10月4日晚間10時35許 真愛珠寶(4樓) 蝴蝶雙飛墜子 1個 8400元 高冠卿蝴蝶雙飛墜子外,其餘均由告訴人高冠卿領回。 小愛心玫瑰金鋼手鍊 1條 2700元 微小幸福編織手鍊 1條 3300元 洋溢幸福編織手鍊 1條 5400元 親愛的手鍊 1條 7400元 一生一世編織手鍊 1條 6200元 粉紅泡泡寶石編織手鍊 1條 8500元 溫柔愛戀手鍊 1條 1萬7600元 星之所向項鍊 1條 1萬5900元 母親節墜子A 1個 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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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