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瑾(原名陳莉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附表所示偽造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4行「竟為掩飾其身分而逃避 責任」應更正為「竟為掩飾其無駕駛執照之身分而逃避無照 駕駛之行政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此有最 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 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 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 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 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又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內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 復將該通知單移送聯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 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663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陳瑞瑾冒用其女兒陳雅惠之名義,於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偽造「陳雅惠」之署名,用以表示 陳雅惠本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復交予執勤警員,顯 然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通知單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陳雅惠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對於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暨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管理之正確 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身分逃避無照 駕駛之行政處罰,而冒用他人名義接受稽查及簽立舉發通 知單,足以影響警察機關舉發違規事件之正確性,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 被告因一時慌亂,謊報其另一名女兒「梁晏禎」之身分證 字號然簽署「陳雅惠」之姓名,因而立即為開單員警發覺 ,可認所生損害尚未擴大,並審酌被害人陳雅惠不欲追究 被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中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念其因短於 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足見悔意甚殷, 並審酌上揭量刑事由,堪認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復考 量被告所犯罪之情節,為使其確實知所警惕,並督促其能 崇法慎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主 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以勵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按期 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或緩刑前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 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偽造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私文 書(不含署押部分)雖係犯罪所生之物,惟既已持向警員行 使,則該等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件 所在欄位 偽造署押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掌電字第D4QB21568號)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下方空白處 「陳雅惠」之簽名共計1枚(偵卷第25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06號 被 告 陳瑞瑾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瑾於民國111年8月7日上午9時3分許,因違規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予以舉發,竟為掩飾其身分而逃避責任,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當場冒以其不知情之女兒陳雅惠名義,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D4QB21568號)上,偽簽「陳雅惠」之簽名1枚,並藉以表示係「陳雅惠」本人已收領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再將該通知單交予承辦該案之警員收執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雅惠及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惟嗣為警當場察覺,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陳雅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D4QB21568號)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惟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本件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陳雅惠」之署名,係表示業收受該文件,核具一般收據之私文書性質,其復持交警員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屬偽造文書之範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係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陳雅惠」簽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 ㈠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然本件被告偽造「陳雅惠」之署名,乃表示業收受該文件,核具一般收據之私文書性質,已如前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㈡被告除偽簽上開簽名外,向警陳稱其為其女「梁晏禎」,而使警將此等不實身分資訊登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之成立,必須一經他人之申報或聲明,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倘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之真實身分,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並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以登載於上開文書上,自難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 ㈢惟前開㈠㈡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