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仁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
偵字第5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仁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阮仁輝前與鄰居袁黃勤妹早有嫌隙,於民國111 年12月8 日 晚間7 時15、16分許(檢察官誤載為報案時間31分,應予更 正),見袁黃勤妹獨自在桃園市中壢區大勇三街及大勇四街 口,遂靠近袁黃勤妹,先以右手搭袁黃勤妹肩膀,再拍擊袁 黃勤妹頭部一下,袁黃勤妹因突受驚嚇而質問阮仁輝為何打 人,阮仁輝即與袁黃勤妹發生爭執,過程中阮仁輝伸手拉下 袁黃勤妹配戴之口罩,袁黃勤妹即以左手揮開欲阻擋,詎阮 仁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出拳毆打袁黃勤妹之左臉頰 一下,袁黃勤妹旋以左手反擊阮仁輝之右臉頰,阮仁輝見狀 更怒,續以右手出拳揮擊袁黃勤妹之左側頭部一下,袁黃勤 妹無力招架,僅能以手遮擋頭部並大喊:「救人喔」,阮仁 輝再以右手出拳揮擊袁黃勤妹之左側頭部一下,直至其他鄰 居聞聲前來制止,阮仁輝始罷手,袁黃勤妹因此受有腦震盪 、頭部挫傷、左側顴骨線狀骨折等傷勢。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阮仁輝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袁黃勤妹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證人歐 力仁之證述。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 ㈣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徒手攻擊告訴人之數舉動,均係 基於單一傷害犯意下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率爾傷 害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健康權益,法紀觀念顯
屬淡薄,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非是。另考 量被告雖坦認犯行,惟自案發迄今未見其有積極彌補犯罪所 生損害之舉措,於本院訊問時屢以其他事由合理化自身行為 、避重就輕,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素行, 自陳之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對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