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182號
TYDM,112,壢簡,182,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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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7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補充:訊據被告魏文媛雖於111年9月7日警詢中 辯稱:我在111年9月7日下午4時6分許進入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壢環東門市,我原本拿了商品要去 結帳,結果店內的玻璃門打開,我就順著路走到店外,我才 剛走出該店的玻璃門,我就發現不對,之後該店店員就叫警 察來了云云(偵卷第14頁);於111年9月8日偵訊中辯稱: 我之所以沒有結帳就離開該店,是因為我要去拿我放在前面 袋子裡的東西,因為我想拿我的補助金去買東西,我要結帳 時店內玻璃門打開,我就走出去了,我後來才發現我走錯了 ,我並不是故意不結帳云云(偵卷第97至98頁);又於112 年1月9日偵訊中辯稱:我是因為看到有人走出去門打開了, 我就跟著走出去沒有付錢云云,則被告對其為何未結帳即走 出店內之原因,前後供述並非完全一致,是否可信,已值存 疑。且證人即被害人羅凱玲於警詢中證稱:我在店裡理貨時 ,發現被告在店內拿取許多商品,先塞在店內監視器的死角 ,之後再將所拿取之商品放入自己所攜帶的購物袋內,所以 當時我正要去我們店內倉庫調閱監視器時,門口的警報器就 響起,發現被告提了一大袋東西正要離開店內等語(偵卷第 3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 49至55頁),堪認證人羅凱玲上開證述並非無據,堪可採信 。是被告既尚知先將所欲竊取之商品先放置監視器死角,以 躲避監視器畫面而遭發現有竊取之行為,足見被告主觀上顯 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則被告上開辯稱其並非故意不 結帳云云,即難憑採。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文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 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 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得據以不 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 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 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 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 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 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 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佐證 其患有疑似思覺失調症、非特定智能不足等病症。惟查,細 觀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日期為民國109年9月10日, 距本案案發之111年9月7日間,兩者間隔約2年,是當初對被 告為診斷時之時空環境、被告身體及精神狀況至今是否仍然 相同,而可認被告迄今仍因上開病症之情況而使其行為、辨 識事理之能力受到影響,已屬有疑。且即便被告確仍罹有上 開病症,然是否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仍應實質判斷被告於 「行為時」是否確因上開病症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 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有顯著欠缺或降低之 情事。
 ⒊自被告上開辯稱與證人證述可知,被告就其係如何為本案犯 行過程均可清楚陳述,且自陳在走出門時,因被告未結帳而 導致店內警報聲響起時,被告即已發現不對勁一節,及自證 人羅凱玲之證述可知,被告尚知先將商品放置於監視器所看 不見之角落,以避免店內店員查看監視器時發現其本案犯行 ,均益徵被告確實知悉必須付帳後方能將物品攜出店外,倘 若未經結帳即將商品攜走,可能涉及竊盜罪嫌而遭查獲,可 知其對於外界事理及人情事物尚能明辨瞭解,足見被告於為 本案行為時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或其能力因而顯著降低之程度,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結帳即任意將被害 人羅凱玲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商品恣意竊取後,離去現場, 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復衡 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犯後復飾 詞掩飾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109年9月10日



經診斷患有疑似思覺失調症、非特定的智能不足之身心狀況 與智識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尚屬 平和,暨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 予被害人羅凱玲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偵 卷第45頁),此部分固屬犯罪所得,惟既經合法發還,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785號




  被   告 魏文媛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文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7日下午4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 聯福利中心環東店,徒手竊取附表所示貨架上之物品(價值 共計新臺幣1,713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之際,為 店員羅凱鈴察覺有異,及時攔阻魏文媛,並報警處理而扣得 附表所示竊得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魏文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羅凱鈴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採證照片各1份。 ㈣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金沙蛋黃酥禮盒 1盒 199元 2 臺灣雪花豬頸肉 1盒 199元 3 雲林土雞骨腿切 2盒 338元 4 冷藏鮭魚輪切 1盒 119元 5 冷藏鮭魚輪切 1盒 116元 6 寶柚老欉文旦金 1袋 99元 7 雞腿排肉切片 2盒 198元 8 有機洋菇 1盒 95元 9 旗魚黑輪 1盒 69元 10 進口蘿蔔 1條 48元 11 大黃瓜 1條 39元 2 有機青江菜 1包 38元 13 鳳梨酥 7個 124元 14 藍莓生貝果 1包 32元 15 共計 1,7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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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