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158號
TYDM,112,壢簡,158,202305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德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德犯毀損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節錄內容)。
二、被告葉建德雖否認有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行, 並辯稱:本案票據為告訴人陳宏州偽造之票據,並非被告交 付與告訴人,而且告訴人也沒有給付約定的金錢與被告等語 (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92頁)。然查:被告於警詢中已自 承:我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 住處內,簽發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票給告訴人,簽發完 就被告訴人取走了,我於110年10月27日下午2時許,在我住 處內,把告訴人放在桌上的上開本票帶到房間撕毀等語(偵 卷第14至15頁);復於偵訊中自承:本票是我寫的,我因為 一時生氣就把本票撕毀了等語(偵卷第34至35頁),核與告 訴人證稱:我於110年10月中旬,在被告的住處,借被告100 萬元,被告簽立4張本票給我,我於110年10月27日下午2時 許,去被告住處催討此債務,被告請員警到場,員警請我把 本票放在桌上,被告趁我不注意把本票拿走,我發現後,被 告都不肯說本票在哪裡,是後來警察問,被告才進房間把撕 毀的本票拿出來等語(偵卷第19至20頁、第34頁、第59至60 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112年3月14日 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職…到場後,向告訴人詢問事發情形 ,而被告於告訴人與警方溝通案情之際,趁隙將置於桌上之 本票取走並撕毀,經告訴人發現及警方詢問被告後,被告始 坦承本票遭其撕毀並丟置垃圾桶中」等語(本院卷第67頁) 大致相符,是被告確於110年10月20日簽發本票交付與告訴 人後,於110年10月27日自行撕毀,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 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信。又本票為票據之一種,係屬有價證



券,且為表彰債權之憑證,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 該本票,然本票正面既載有發票日期、發票人、面額、票號 等具有法律意義之一定意思表示內容,究不失為文書之一種 ,被告任意將之撕毀,致原執票之告訴人無法占有該等本票 ,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尚不受其原因 行為所影響。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協商債務時,竟毀損告訴 人所有之本票,造成告訴人事後請求清償債務之困難,行為 難認允當,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 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1年度偵字第11934號
  被   告 葉建德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德與陳宏州間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14時 許,陳宏州前往葉建德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商討 債務問題時,詎葉建德竟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在上址



,將其先前簽發予陳宏州收執,作為擔保債務之發票日為11 0年10月20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10萬元之本票1張予以撕毀 ,足生損害於陳宏州。
二、案經陳宏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葉建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宏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票影本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4張、照片2張、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及監視器(含密錄器)錄影檔案光 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1/1頁


參考資料